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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赖美宇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6

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赖美宇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美宇。

  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美宇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赖美宇到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处从事财务部副经理工作。赖美宇在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领取工资2950元,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赖美宇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通知赖美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20日,赖美宇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次日解除。

  2012年5月14日,赖美宇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1、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78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元。2012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赖美宇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28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赖美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元;三、驳回申请人赖美宇其他仲裁请求。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南劳仲裁字(2012)982号仲裁裁决书,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加盖应材料签收章的日期为2012年9月5日。

  又查明:庭审中,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赖美宇均认可赖美宇参加社会保险时提交了签了赖美宇名字的劳动合同,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称提交的是赖美宇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赖美宇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是谁代签不清楚。

  再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赖美宇在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参加社会保险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但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仅回函一审法院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为赖美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赖美宇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南劳仲裁字(2012)982号仲裁裁决书,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算日应为2012年8月24日,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最迟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而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应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并未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因此对赖美宇所称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天法定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否向赖美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赖美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应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1,2011年6月9日、8月9日、12月5日及2012年2月1日办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的经办人均是赖美宇,赖美宇辩称当时只是协助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的出纳李健或徐娴静办理,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赖美宇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确认2011年6月9日、8月9日、12月5日及2012年2月1日办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的经办人系赖美宇。根据证据2,当时赖美宇离职移交的材料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仅是考勤资料、工资表(电子档,内容为员工各月工资表)、合同管理(共一份电子档文件,原件合同共33份内容为劳务及机械编号为001某-027某,共27份;施工材料供应合同001某-006某,共6份)及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并未包括2011年6月9日、8月9日、12月5日及2012年2月1日的《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4份《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的原件,由此可见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花名册原件,并不是向赖美宇取得,亦可证实赖美宇办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后的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并未由赖美宇负责保管,因此对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所称的赖美宇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的观点,应不予采信。虽然缴纳赖美宇的社会保险费时已提交有赖美宇签名的劳动合同,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有赖美宇签名的劳动合同系赖美宇本人所签,因此,对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所称其已与赖美宇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应不予采信。赖美宇自2011年4月6日即至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在2011年5月6日前与赖美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原、赖美宇2012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向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赖美宇对仲裁裁决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故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向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28元(2950元/月×9个月+2950元/月÷21.75天×5天)。

  三、关于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否向赖美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没有赖美宇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的公章,赖美宇又不予认可,因此应对《2012年2月公司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赖美宇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应对证据4、5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4,赖美宇当月工资中有其他扣款500元,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赖美宇500元工资的原因,因此对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所称因赖美宇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扣款500元的观点,应不予采信。根据证据5,赖美宇在《中秋节过节费统计表》及《2011年6月工资表》上加盖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的公章,赖美宇作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在公司的统计表及工资表上加盖公章,亦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表现,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称赖美宇违规加盖公章,应不予采信。而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在仲裁时称原、赖美宇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赖美宇不胜任工作,在应庭审时又称解除原因是赖美宇违反财经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赖美宇存在不胜任工作、违反财经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对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所称赖美宇不胜任工作、存在违反财经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不予采信,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以此解除与赖美宇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称已为赖美宇多缴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多缴纳的费用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赖美宇不予认可,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结合赖美宇在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处的上班期间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为2950元/月,因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900元(2950元/月×1个月×2倍),但赖美宇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2950元没有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50元。已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28元;二、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50元;三、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无需向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赖美宇均认可赖美宇参加社会保险时提交了签了赖美宇名字的劳动合同”,却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正是根据该合同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其签名但未能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既然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6月9日、8月9日、12月5日及2012年2月1日办理上诉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的经办人是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对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理社会保险的工作流程是很清楚的,即办理社会保险必须提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且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购买了2011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如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如何能够办理。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其不履行一审法院的司法协助要求,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被上诉人赖美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赖美宇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28元?二、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赖美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50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赖美宇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28元的问题。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一审提供2011年6月9日、8月9日、12月5日及2012年2月1日的《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证明赖美宇系办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的经办人,赖美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实际经办人系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赖美宇系办理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单位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的经办人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9日的《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载明当月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包括赖美宇及一审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蒙云山在内的八名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员工,且用工形式为合同制。赖美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时提交了签有其名字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只是主张其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是谁代签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赖美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即办理社会保险时已提交签署其名字的劳动合同,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反悔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有赖美宇签名的劳动合同系赖美宇本人所签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62元理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赖美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50元的问题。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赖美宇不胜任工作,在一审阶段又主张解除原因系因赖美宇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但其一审、二审阶段均未能举证证明赖美宇存在不胜任工作、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赖美宇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赖美宇的月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判令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向赖美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被上诉人赖美宇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赖美宇支付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创高广西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赖美宇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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