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平与天津广播电视台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卫平与天津广播电视台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玲(上诉人之妻),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万克,台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台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赵卫平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玲,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自部队转业安置至广电局工作,同年底被任命为招待所所长,1994年4月被调任至广视公司任业务经理,1996年开始负责广视公司的经营工作,广视公司也开始变成自负盈亏经营至1998年。1998年1月原告找到时任广视公司经理薛晓桐,以广视公司无资金无项目而无法经营为由,将广视公司的印章和相关证照交回,原告本人找到广电局经营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解决岗位问题,经营处答复是等待统一安排。原告在广视公司工作期间,相关工资和福利待遇均由广视公司发放。自1998年1月开始,原告未在广电局和广视公司工作,广视公司亦未再行发放其工资和福利待遇。2008年4月广视公司被天津市工商局和平分局核准注销。
原告自1998年1月离开广视公司后,至同年8月在家待业,1998年8月经介绍在新光华国际贸易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10月开始在北京华人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任经理。2002年12月25日原告因伙同他人进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期限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自2002年10月被告成立,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
再查,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2011年4月28日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人仲裁(2011)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6月转业安置到广电局工作,直到2002年10月被告成立至今,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98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付出劳动,依法不应获得报酬,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解决以后就医医疗费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发生,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员工享受同等的内退内养待遇一节,庭审中,被告已明示内退内养政策属单位体制改革期间的特殊政策,现在已不适用,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单位目前仍然实施该项政策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赵卫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保障费477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障问题;3、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单位同等员工内退内养政策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人事关系。上诉人于1992年军队转业进入被上诉人原单位,由于被上诉人机构改革、领导变动等原因造成上诉人长期处于待岗状态,且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自动解除人事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档案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既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又不给予上诉人基本生活费保障,有悖劳动法基本精神。上诉人提请被上诉人补偿199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实质上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作为其单位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2、被上诉人提出“原告到广视公司工作,并未办理任何调动手续,属于自动离职离岗”说法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在调动时,广视公司与广播局还在同一处办公,上诉人是接到领导通知才到新单位任职。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留调动通知。由于被上诉人人事管理混乱,才造成上诉人调动手续不清,或者被上诉人是恶意隐瞒,上诉人调动期间的相关领导及当事人依然健在,被上诉人不积极调查就认为上诉人自动离职离岗,对上诉人不公平。3、被上诉人称“从1998年1月起,就没有从广电局及被告处获得过工资报酬也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双方人事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与事实不符。1998年1月以后,虽然上诉人未获得工资报酬,但仍每年提交工作总结、思想汇报,以此尽到职工的义务和责任,此材料保存于广电局机关党委的档案中。被上诉人不安置上诉人工作,不解决上诉人基本生活费,且没有任何终止人事关系的手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上诉人指出“原告在任职期间又擅自任职于其他公司,而且曾经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也属于自行解除的情形。”此辩称承认了上诉人在广视公司任职的合法性。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解决生活费才另谋生路。关于劳动教养处罚,上诉人已经在申诉,双方人事关系因此自动解除之说不能成立,且没有书面手续。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调动没有办理手续。证据1是1999年下发的文件,上诉人的调动是在1994年,国家机关的人事调动由人事处负责,造成分辨不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6、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交内养申请表。上诉人依程序向主管领导薛晓桐提交了内养申请表,被集团以调动手续不清为由拒绝了,有薛晓桐为证。7、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没有工作岗位是事实,但这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是弱势一方,既然双方人事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前两项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同。一审诉讼请求第一条是补发工资,第二条是解决本人今后就医医疗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第三个请求,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内退内养属于当时的特殊政策,现已取消,不再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共天津市委下发的津党(2011)42号《关于组建天津广播电视台的通知》精神以及(2012)61号《关于天津广播电视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已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注销,其全体人员编制、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等转移至新组建的天津广播电视台。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随同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新组建的天津广播电视台。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单位同等员工内退内养政策待遇的上诉请求,虽然迄今为止,上诉人的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但因上诉人主张的此项待遇是用人单位依据特定阶段的特殊政策实施,而非被上诉人能够随时自行办理,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目前仍能在被上诉人处享有此项待遇,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保障费477000元以及由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障问题的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陈鸿儒
审判员 王宗新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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