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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俭诉杨吉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3

赵学俭诉杨吉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赵学俭。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伟。

  原告赵学俭诉与被告杨吉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俭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并且伙食费由被告承担。雇佣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工作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右侧跟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受伤前务工153天的应得工资30600元,只支付了4500元,尚欠26100元被告未付。现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

 

  被告杨吉伟辩称,2013年3月,原告要求给被告打工时,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能把焊接工作完成好,可以按每天200元支付工资。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造成返工修复,并且连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都没有致使自己受伤,所以只能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的务工时间只有151天,工资为15100元。原告在务工期间向被告借支4500元和每天17.5元的伙食费2642.5元应当从工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在雇佣期间,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业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右侧跟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至原告受伤前的务工时间为151天,被告应发工资30200元,已付4500元,尚欠25700元未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务工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伙食费2642.5元。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并以每天200元支付工资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予以证明。但被告关于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以每天100元支付工资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原告在务工期间双方协议变更工资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务工天数为151天,但原告主张务工153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务工以151天认定;原告主张其劳动工资中不包括其伙食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其伙食费以被告主张的每天17.5元计算符合实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吉伟支付原告赵学俭劳动报酬25700元,扣除原告的伙食费2642.5元,被告再支付230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53元,本院退还其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张登斌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灵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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