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家义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邹家义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家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纯,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家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家义申请再审称,第一,邹家义自1980年就在机械进出口公司工作至今,并被聘为所在部门业务副经理。机械进出口公司无故非法克扣邹家义工资、补贴和奖金,机械进出口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至2009年的工资发放数额。邹家义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的工资数额并不代表机械进出口公司应当给邹家义发放的工资,也不能代表被扣发的补贴和奖金等劳保福利。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而机械进出口公司却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邹家义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也没有调取。第三,邹家义与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邹家义是以本部门职工的年平均收入的中间值为尺度,是建立在机械进出口公司财务统计数据与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报表为参数进行测算的基础上的,该数据是真实可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机械进出口公司辩称,邹家义自己提交的2003年至2009年的实际领取的工资发放标准,机械进出口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无需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机械进出口公司向邹家义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工资数额,因此,不存在机械进出口公司欠发邹家义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家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邹家义于1980年12月19日到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后与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约定邹家义的工资数额。邹家义在本案申请仲裁时列明2003年至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991元/月、1527元/月、1527元/月、2028元/月、1995元/月、1995元/月、1995元/月,机械进出口公司对以上数额亦予以认可,该数额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邹家义根据其所在部门的人均工资水平,要求机械进出口公司补足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7064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对邹家义提出的2003年至2009年月平均工资数额,机械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该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应由机械进出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邹家义与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邹家义的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机械进出口公司向邹家义发放的工资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邹家义要求机械进出口公司补足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邹家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家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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