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京九洲医疗器械研发中心与张荣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南京维京九洲医疗器械研发中心与张荣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京九洲医疗器械研发中心。
负责人金晖,南京维京九洲医疗器械研发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花。
委托代理人施露晴(系张荣花女儿),无业。
委托代理人单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京维京九洲医疗器械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荣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京九洲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上诉人张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施露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花系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荣花在公司从事采购、做饭及其他附属工作,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其工资在2013年2月前为1800元/月。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因张荣花尚兼任输液管穿线工作,其月工资为1900元(以上均为实发工资)。张荣花工作期间,维京九洲研发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荣花为此多次和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2013年7月29日,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发布《通知》,内容为:“公司现由于经营计划的调整,拟于8月将公司生产中心迁移至南通通州开发区,全体员工工作地点逐步调整至南通,特此通知。如员工因个人家庭情况,有不愿意调至南通工作者,可书面提出申请,公司可酌情处理,并按相关法律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偿。”2013年8月6日,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又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由于公司即将搬迁的原因,不再开放厨房自己做饭,也就不再需要烧饭阿姨。已于2013年7月19日口头通知烧饭保洁阿姨张荣花自7月22日不需再来上班。由于其本人的一再要求,现补发此书面通知给张荣花。特此通知。”
关于张荣花入职维京九洲研发中心的时间,张荣花提供南京舸舫宁工家政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家政介绍,张荣花于2009年11月3日到中山北路216号天河大厦北5楼工作(注:维京九洲研发中心的住所地为中山北路216号天和大厦5楼)。维京九洲研发中心表明不清楚张荣花入职时间,但确认张荣花入职应该有3年以上。
原审法院另查明,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大部分工作人员目前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天和大厦5楼,截至张荣花2013年8月9日申请仲裁时,该中心厨房仍在继续经营,由另一名人员蒋春凤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中,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为证明其和张荣花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提供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为维京九洲生产附件小组长,周某明确张荣花工作职责为买菜、烧饭,每天在午饭时间内可以看到张荣花,但张荣花的上、下班时间周某不能确认。2013年2月至7月张荣花在周某部门从事输液管穿线工作,下班时间为17:00。关于张荣花入职时间,周某称“记不清楚,反正有好几年了,我在她前面进公司的,我是2006年或2007年进公司的。”关于解除和张荣花的劳动关系,维京九洲研发中心陈述为张荣花得知公司即将搬迁自愿表示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张荣花提供的仲裁材料、工资发放明细、《通知》两份、照片、录音,维京九洲研发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上,全日制用工系正常状态,非全日制用工系非普遍状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用工形式上发生争议,如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维京九洲研发中心的证人周某并不确定张荣花每天的工作时间,故维京九洲研发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荣花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且从周某的证言来看,张荣花的工作职责不仅为烧饭,还负责买菜及一些附件的生产;另外,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通知》中载明张荣花系“烧饭保洁阿姨”,亦能看出张荣花的工作职责还包括保洁工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荣花和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之间形成全日制用工,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应当依照全日制用工形式保障张荣花的各项权利。关于张荣花的入职时间,因张荣花提供了南京舸舫宁工家政服务中心的证明,在维京九洲研发中心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纳张荣花的该项证据,认定张荣花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这和维京九洲研发中心认可的“3年以上”亦不存在矛盾之处。
关于张荣花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荣花于2009年11月入职后,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已超过一年未与张荣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应向张荣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张荣花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收入为1841.67元(1800×7+1900×5)/12,故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应向张荣花支付双倍工资20258.37元(1841.67×11)。
关于张荣花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维京九洲研发中心2013年8月6日出具的《通知》来看,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先行通知张荣花自7月22日不需再来上班,故本案系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于7月2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维京九洲研发中心辩称其出借的该份《通知》系在张荣花的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来看,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荣花在2013年7月19日前提出辞职,且在和张荣花解除劳动关系后,该中心并未在停止厨房经营工作;从维京九洲研发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来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张荣花支付赔偿金。因张荣花在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工作时间为3年8个月(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22日),故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应向张荣花支付赔偿金14733.36元,即(1800×7+1900×5)/12×4×2。
关于张荣花主张的补缴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荣花双倍工资20258.37元、赔偿金14733.36元,合计34991.73元;二、驳回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维京九洲研发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其仅仅是负责为上诉人的员工烧中饭。上诉人办公场所所处的大厦每天早晨8点之前是不允许进入的,而被上诉人做完午饭后收拾好餐具即没有工作了,所以双方不可能是全日制用工,应当认定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荣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全日制法律用工关系,从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周期,以及报酬支付方式看,均不符合非日制用工的特征,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大厦进入时间与上诉人单位员工上班的时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维京九洲研发中心证人周某称:张荣花在单位负责买菜烧饭,其最后一段时间在附件生产部门帮忙工作到下午5点钟下班。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在其《通知》中称:张荣花为烧菜保洁阿姨。维京九洲研发中心的《通知》及证人周某证言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张荣花仅仅负责烧中饭,每天8点才开始上班、每天工作4小时相矛盾。且张荣花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3月起为1900元),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结算周期的规定。维京九洲研发中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荣花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审法院认定张荣花和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关于张荣花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维京九洲研发中心应当支付张荣花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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