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谦与河南文峪金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振谦与河南文峪金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文峪金矿。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田,该矿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锐莉,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振谦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文峪金矿、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宝市人社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谦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内审结案件,属无效判决应撤销。2、河南文峪金矿规定:王振谦从事的“更夫”工种没有公休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王振谦公休日也得上班是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振谦属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值班类人员,否定王振谦有加班错误。3、灵宝市人社局对王振谦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南文峪金矿提交意见称:王振谦申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振谦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值班人员正确,王振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灵宝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灵宝市人社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王振谦请求灵宝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本案二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审结时间是同年11月3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2、1992年王振谦在河南文峪金矿工作时的工种是“更夫”,从事看护金精粉和仓库物资工作,王振谦等三人在一个岗位轮流值班,其符合《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相关规定,属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值班类人员。2001年3月8日,王振谦因加班工资问题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2年2月5日撤诉。2002年5月王振谦退休。2012年3月1日,王振谦再次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振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3、灵宝市人社局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王振谦请求灵宝市人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驳回王振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振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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