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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万喜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于万喜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万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和,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于万喜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万喜申请再审称:其是沈阳市和平区北市街道办事处的职工聘用合同未解除,该街道办事处应给付生活费用。一、二审认定于万喜是法律服务所人员缺乏证据证明。聘用合同未解除,按劳动法的规定,为于万喜补缴保险、补发社会福利,是履行合同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庭审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于万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沈阳市和平区北市街道办事处撤销合并,于万喜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合并后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于万喜主张剥夺其辩论权利一节。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庭审辩论阶段,且于万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万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万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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