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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中与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1


杨进中与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中。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智杰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伟,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杨进中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工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进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偏听偏信偃师工商局一方,徇私枉法。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杨进中身体受伤、患病,反复发作,不能再带病坚持工作,才向当时的偃师工商局领导请假,经领导同意回家治病,并不是回乡务农,更不是因清理临时工而回家。杨进中在1984年请病假回家养病两年后即到偃师工商局要求继续上班,并向有关领导上访反映,偃师工商局在杨进中多次申诉后先后三次给杨进中发送《告知书》,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偃师工商局提交意见称:从1978年到1984年杨进中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直到1984年离开,杨进中1984年离开偃师工商局,偃师工商局安排其女儿到偃师工商局参加工作。从2006年杨进中开始信访到2012年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杨进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进中自1974年到偃师工商局的前身偃师县市管会工作,1984年离开偃师工商局,对于杨进中离开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偃师工商局在杨进中离开时未给杨进中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再发放过工资报酬。后杨进中要求回偃师工商局上班,并多次向上级领导部门进行反映,偃师工商局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16日、12月19日向杨进中发送三份告知书,告知杨进中其系偃师工商局临时工,1982年属清退人员,在1984年离开时已安排其女儿以临时工身份顶替其上班,并明确告知杨进中对其所反映的问题不予解决,不予受理。虽在之后杨进中又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但杨进中于2012年12月18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进中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偏听偏信偃师工商局一方,徇私枉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杨进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进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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