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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东与深圳市华士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李培东与深圳市华士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培东。

委托代理人:王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士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元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培东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士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培东申请再审称:1、关于李培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的认定,是关键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听取李培东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华士捷公司提供的欺诈工资单来认定,属于表面武断;我提供的录音文件证明华士捷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是威逼欺诈我所签。我提供的上述2份重要录音证据文件,华士捷公司未申请鉴定,原审却不予采纳实属错误;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审裁判错误。华士捷公司老板田元刚要求我签2份工资单,其在原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少的工资单用来欺骗。即使原审法院按华士捷公司提供的李培东签名的工资单来裁判也是错误的。华士捷公司提供李培东签名的工资单上,多处记录无理由应扣工资合计项,显证明华士捷公司在欺诈、恶意克扣工资,属于严重违法。3、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裁定是错误的;4、关于李培东2012年2月份、4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枉法又矛盾。华士捷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份的工资单上李培东没有签名,且这个月也是无理由应扣工资合计,李培东对此份工资单没有领取现金。同时,原审法院裁定李培东在2012年4月份工作17日,比照2012年1月份还多上1天,实际上原审判决李培东2012年4月份的工资是1165元,比2012年1月份应扣工资合计2154元还少,非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培东的正常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标准,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

李培东诉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提交了与华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24目的电话录音。由于李培东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华士捷公司给予其月工资待遇为10000元,其电话录音内容并未明确双方有关于李培东工资待遇问题的约定,而根据李培东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足以证明李培东对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及工资结构并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李培东的月基本工资1320元或150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至于李培东申请再审称华士捷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虚假,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华士捷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表核算得出华士捷公司并未拖欠李培东的加班工资,故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华士捷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培东加班工资,而李培东的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二审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由于华士捷公司确未支付李培东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二审法院核算上述期间李培东工资为4665元,判决华士捷公司向李培东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4655元正确。至于李培东申请再审提出的2012年2月份工资,并未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培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培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黄立嵘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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