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娣与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王巧娣与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娣。
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南京天罡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巧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娣的委托代理人贾茂春、被上诉人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王巧娣在案外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王巧娣与格林公司签订了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王巧娣与格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王巧娣因与格林公司一位副总经理发生冲突后离开工作岗位至今。王巧娣于2013年6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9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定字(2013)第133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王巧娣诉格林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当日,王巧娣向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辉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信件格林公司已收悉。2013年8月,王巧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劳动合同,格林公司补发2012年10月及2013年上半年6个月工资;2.给付经济赔偿金35167.5元;3.加付50%补偿金17583.75元;4.支付带薪年假补贴632元;5.支付加班工资27648元;6.格林公司为其补办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均与格林公司不一致。王巧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格林公司因王巧娣曾向公司借支2000元,未发放王巧娣2013年2月工资1061元。格林公司为王巧娣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4日,王巧娣申领失业保险金。王巧娣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分别为(17.5天、22天、20天、22天、23天、20天、19天、19天、20天、26天、8天、15天)。王巧娣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698元、2697元、2262元、2463元、2413元、2371元、2058元、2028元、1903元、2091元、1061元、1200元),合计24245元,平均每月工资202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92.9元。其中王巧娣仅在2013年1月加班6天,当月,格林公司已按每天112元的标准向王巧娣发放加班工资67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往来明细、仲裁决定书、工商注册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巧娣于2013年6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仲裁部门终结仲裁程序的当日向格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其仲裁申请第一项请求即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王巧娣在2013年6月4日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格林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王巧娣要求格林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王巧娣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权利。格林公司因故未发放王巧娣2013年2月工资1061元,该款应当发放,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格林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王巧娣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结合格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足以认定格林公司未拖欠王巧娣的加班工资,但每月工资均未及时发放,故对王巧娣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弘盛公司与格林公司分别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且双方无关联性,王巧娣的工作年限应以其在格林公司工作时间3年计算。王巧娣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巧娣主张的带薪年假经济补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格林公司应向王巧娣支付2013年2月工资1061元,解除合同补偿金6060元,合计712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巧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巧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3年有误。王巧娣在弘盛公司的工作年限4.5年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合计为7.5年。王巧娣提交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王巧娣的缴费年限自2006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用人单位分别为弘盛公司和格林公司。格林公司与王巧娣在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才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格林公司是认可王巧娣与弘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此外,格林公司规定工龄工资30元/年,150元封顶。王巧娣在格林公司工作不满5年,而工龄工资为150元,可见,格林公司是将王巧娣在弘盛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的。2.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格林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王巧娣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王巧娣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3.2013年1月王巧娣加班6天,格林公司按112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672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60.69元/天。则休息日加班工资最低为121.38元/天(60.69元/天×200%),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28.28元(121.38元/天×6天),则格林公司应当补发加班工资56.28元(728.28元-672元)。原审法院未支持王巧娣的加班工资请求有误。4.原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格林公司按7.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王巧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40元;2.格林公司支付王巧娣50%额外经济补偿金7070元;3.格林公司支付王巧娣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元;4.格林公司支付王巧娣加班工资56.28元;5.格林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王巧娣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即2013年4、5、6三个月工资4400元。
被上诉人格林公司辩称:弘盛公司与格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王巧娣在弘盛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工龄工资150元不能代表格林公司认可王巧娣在之前的任何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格林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综上,王巧娣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中记载的王巧娣的缴费年限为2006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止,该记载系社会保险部门统计的劳动者在1992年以来所有工作单位的缴费情况,并非最后工作单位的缴费情况。因此,不能以此认定王巧娣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年限。王巧娣的工龄工资150元/月不能证明格林公司认可王巧娣的工作年限为7.5年。并非只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王巧娣以格林公司与其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格林公司认可其与弘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而认可其在弘盛公司的工作年限,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审法院按王巧娣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第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系王巧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第四,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王巧娣出勤8天,并未满勤,格林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1061元并未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王巧娣要求格林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3年6月之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格林公司按112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确实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巧娣主张补发加班工资56.2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未拖欠王巧娣加班工资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巧娣加班工资56.28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巧娣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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