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春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英。
再审申请人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罗公司申请再审称:孙桂英于2013年4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并安排了其他员工,此行为属自行主动离职,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到岗后孙桂英出尔反尔,不离开工作岗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保罗公司与孙桂英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保罗公司安排孙桂英在马拉松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20元。合同到期当日,保罗公司通知孙桂英不再上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保罗公司未支付孙桂英2013年4月份工资2078元,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孙桂英于2013年5月6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保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元、年休假工资300元、4月份工资2078元。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2013年5月14日,孙桂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元、年休假工资300元、4月份工资2078元。该院判决:一、保罗公司支付孙桂英经济补偿金1780元、2013年4月份工资2078元;二、驳回孙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保罗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罗公司支付孙桂英经济补偿金178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保罗公司不再与孙桂英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罗公司应当向孙桂英支付经济补偿金。保罗公司认为是孙桂英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保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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