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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二楼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智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22

南京二楼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智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二楼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毅,南京二楼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玲。

上诉人南京二楼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楼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楼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被上诉人王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智玲原系二楼湾公司保洁员,2012年2月起担任保洁管理人员,负责保洁员的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楼湾公司没有为王智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智玲提交考勤及签到表显示,保洁员工作一天(9:30左右上班,22:30分-23:10左右下班)、休息一天;保洁管理人员平均每月工作24天,在单位时间为12小时(7:30-19:30)。王智玲的工作地点在仙林大学城,寒暑假不上班期间领取生活费。2012年7、8月份暑假期间,王智玲没有完全休息,而是坚持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6日,王智玲及其他保洁人员与二楼湾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二楼湾公司辞退了王智玲等劳动者。王智玲后诉至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二楼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7至8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智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楼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2012年7至8月期间工资4400元、补发加班工资2631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智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底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考勤表、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智玲与二楼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智玲陈述其于2010年2月到二楼湾公司工作,离职前工资标准2200元/月,二楼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王智玲陈述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8月26日。王智玲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二楼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放王智玲2012年7月至8月工资,故应支付王智玲2012年7月工资2200元。王智玲2012年8月份实际工作未超过半个月,于当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定王智玲当月工资为1320元。王智玲2012年7月至8月工资合计3520元。王智玲只能主张其离职前1年的加班工资。考勤记录显示,保洁员工作日平均在单位时间13.5小时,因午餐、晚餐均在单位,且作息时间有一定特殊性: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寒暑假不完全上班、在岗时有等待时间,酌定王智玲担任保洁员期间(2011年9月-2012年1月,去除半个月寒假)每月延时加班时间为13.36小时[15天×(13.5小时-1.5小时)-20.83天×8小时],此期间加班共计60.12小时(13.36小时×4.5个月)。2012年2月-8月期间,王智玲担任管理人员,除去半个月寒假、2个月暑假,每天在单位12小时,扣除用餐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每个工作日加班3小时。此期间加班时间计324小时(24天×3小时×4.5个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5元,延时加班工资为6626.1元[(60.12小时+324小时)×11.5元×150%]。二楼湾公司未与王智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1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楼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事由,应支付王智玲经济补偿金。王智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符合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应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167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二楼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智玲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6746.1元;二、驳回王智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楼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仅凭相关证人证言即认定王智玲与二楼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王智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暑假期间因学生放假,无需上班。只因二楼湾公司需要装修,让其帮忙了几天。原审法院判决二楼湾公司须支付王智玲2012年7、8月份工资35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王智玲自称在二楼湾公司工作存在加班情形,其提供的加班清单系其本人制作,没有二楼湾公司的盖章认可,其提供的证人也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工资亦无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二楼湾公司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智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智玲辩称:其于2010年2月起到二楼湾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26日被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经多次交涉,二楼湾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正常情况下,寒暑假期间,其比学生晚几天放假,早几天上班。寒暑假休息期间,按天发放生活费20元/天。其担任保洁员期间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1年开始担任保洁员领班,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2年2月起担任主管,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2012年7月,其上班到月末,后又和其他保洁员一起,根据二楼湾公司要求到单位清理装修垃圾和保洁,直至2012年8月5日。当时二楼湾公司承诺7月份给正常满月工资,8月份除生活费外,再按200元/天支付额外工资。2012年8月2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二楼湾公司通知其不要上班。二楼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楼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二楼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王智玲与二楼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不应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智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智玲申请证人詹乙到庭作证,证人詹乙陈述:其在二楼湾公司工作两年,其每月工资1600元。王智玲在其之前到二楼湾公司工作,王智玲自2012年2月起担任管理人员。2012年暑假放假在家休息后,二楼湾公司又通知其去干活,并承诺此期间工资为100元/天。到2012年8月6日才回家休息。2012年8月26日,其去二楼湾公司,发现其工作柜被撬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除寒暑假休息期间,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日早上8:30到9:00到单位,晚上11、12点才下班。王智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楼湾公司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智玲在二楼湾餐饮广场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在二楼湾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朱毅、陈小清的书面证词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明王智玲为二楼湾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楼湾公司虽对书面证词及证人证言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二楼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王智玲称其于2010年2月到二楼湾公司工作,2012年8月26日离职,二楼湾公司虽不认可王智玲的陈述,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王智玲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审法院采信王智玲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王智玲提供考勤表、签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担任保洁员及保洁员领班期间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寒暑假除外),工作日在单位时间平均13.5小时;担任管理人员期间,每月工作24天,每天在单位时间12小时,二楼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二楼湾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在酌减用餐时间、等待时间和寒暑假休息时间的情形下,判决二楼湾公司支付王智玲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662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2年7、8月暑假学生放假期间,王智玲主张其实际工作至8月初,其后停工回家,直至8月26日离职(8月1日-26日共18个工作日)。二楼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发放此期间工资,王智玲暑期停工在家非其本人原因,且停工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审法院判决二楼湾公司支付王智玲2012年7月工资2200元、8月工资1320元,合计352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智玲与二楼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近三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楼湾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智玲事后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楼湾公司应当支付王智玲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王智玲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判决二楼湾公司支付王智玲经济补偿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李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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