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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东,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社××号,身份证号码×××3116。

  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海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瑞海涛公司与李明东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金瑞海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金瑞海涛公司与李明东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金瑞海涛公司上诉要求不予确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问题。金瑞海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金瑞海涛公司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平时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李明东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与加班费构成,金瑞海涛公司未提供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出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金瑞海涛公司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但在李明东未起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判决金额超出劳动仲裁裁决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瑞海涛公司应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为312元。

  关于李明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金瑞海涛公司未依法与李明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金瑞海涛公司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16日至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但在李明东未起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判决金额超出劳动仲裁裁决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瑞海涛公司应支付李明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563.15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金瑞海涛公司主张李明东系自行提出辞职,其作为具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李明东辞职的事实,但金瑞海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瑞海涛公司至7月10日还未支付李明东2012年6月份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拖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明东据此申请劳动仲裁,金瑞海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李明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明东离职原因有误,但判决金瑞海涛公司支付李明东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瑞海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明东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312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明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3.15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瑞海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李明东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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