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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辉与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9

伍辉与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辉。

  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文员。

  上诉人伍辉与上诉人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伍辉与上诉人恒盛达公司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545号仲裁裁决查明上诉人伍辉与上诉人恒盛达公司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伍辉并未就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恒盛达公司也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伍辉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均有恒盛达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中所显示的产量高于2010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中所显示的产量。财务单显示伍辉2010年度超产奖14600已经恒盛达公司财务人员廖义英核实并签名确认。恒盛达公司主张伍辉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上加盖的公章系伍辉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辉与上诉人恒盛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不用支付2010年度和2011年度收现奖3600元和部门提成奖7609元及2012年1月至5月的销售提成款366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恒盛达公司支付伍辉2010年度和2011年度收现奖3600元和部门提成奖7609元及2012年1月至5月的销售提成款3661元后,恒盛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该项裁决内容。恒盛达公司现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不用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销售提成32902元的上诉请求。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不用支付该款,理由为伍辉在2011年1—12月提成单据(关于销售提成32902元的单据)上报销、收款两处均签收确认,表示该笔款项已实际发放,公司已经支付。伍辉则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恒盛达公司提交的已支付伍辉2010年8月至9月的提成2483元的费用报销单加盖有“现金已付讫”章,证实恒盛达公司在付款后须有相关已付款手续;2012年6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伍辉2011年1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款32902元,伍辉虽在“报销人”及“领款人”处签名,但报销单在伍辉处,且无加盖“现金已付讫”章,恒盛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付款,一审认定恒盛达公司未支付该款及判决恒盛达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伍辉上诉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2010年度超产奖人民币14600元、2011年度超产奖人民币14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伍辉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均有恒盛达公司盖章确认,且2010年度的超产奖14600元已经恒盛达公司财务人员廖义英核实并签名确认。2010年度的超产奖虽无恒盛达公司财务人员确认,但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中所显示的产量高于2010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中所显示的产量,故伍辉上诉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2010年度超产奖人民币14600元及2011年度的超产奖14600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对伍辉的主张未予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盛达公司主张伍辉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销售产量明细》上加盖的公章系伍辉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伍辉与恒盛达公司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545号仲裁裁决已查明上诉人伍辉与上诉人恒盛达公司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伍辉并未就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恒盛达公司也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对伍辉与恒盛达公司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伍辉与恒盛达公司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期满,但双方仍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不用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伍辉上诉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伍辉系以恒盛达公司拖欠2010年超产奖金、2011年度和2012年1月至5月的销售提成、不结算2011年超产奖为由提出辞职,恒盛达公司未依法支付伍辉工资事实清楚,伍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符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辉于2004年6月1日入职恒盛达公司,2012年6月20日提出辞职,其工龄超过8年不满8年半,伍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恒盛达公司应按8.5个月工资向伍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600元/月×8.5个月=39100元,伍辉上诉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伍辉、恒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辉上诉主张恒盛达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人民币214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8小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第6小项及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第7小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伍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0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伍辉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超产奖共292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伍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深圳市恒盛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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