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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国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国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蓓。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蓓提交的《佣金说明》、《佣金支付担保书》等证明材料系其本人采取非法途径,私盖公章所得,系伪造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佣金说明》、《佣金支付担保书》所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在此之前,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国蓓处以扣除佣金、罚款等数额共计55930.88元,且2011年9月25日的处罚通知的事实也在5月30日前形成。因此,即使迈驰博文公司要向国蓓出具《佣金说明》,肯定最后载明应付佣金额扣除955930.88元的最终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蓓提交意见认为,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迈驰博文公司提到的罚款和扣除佣金的事情第一次听说且没有通知过国蓓。国蓓没有保管印章的职权,不存在私自盖章的行为。且这些盖章的证据不是孤证,国蓓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这些文件的依据及销售的每套房屋的信息和合同复印件。这些信息内容与工作经历和盖章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作为佣金考核比例不仅有公司盖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王勇的签字。在一审法院迈驰博文公司承认欠付佣金,只是不认可佣金数额,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佣金计算方法和依据,迈驰博文公司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国蓓与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迈驰博文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工资体系中规定了佣金作为奖励制度。国蓓在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天街、凤凰城、海河新天法桐墅项目中作为销售经理。在一审期间,国蓓提交了盖有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的上述三个项目的销售业绩考核制度,其中天街、凤凰城的销售业绩考核制度中有负责人王勇的签字。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期间承认曾经支付过国蓓佣金,但对国蓓调到海河新天法桐墅项目后不再支付佣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蓓提交的《佣金说明》、《佣金支付担保书》、签约客户汇总表(即佣金确认表)等证据材料盖有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佣金的计算方法符合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三个项目的销售业绩考核制度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应给付国蓓佣金251197元,并无不当。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二审和再审申请期间就是否欠付佣金及数额问题上表述有矛盾之处,且在承认公司存在佣金考核制度的情况下一直未予以提供,故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国蓓提交的《佣金说明》、《佣金支付担保书》等材料是采取非法途径私盖公章为由不予支付国蓓佣金,依据不足。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二审期间应该已经存在但没有提交,国蓓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的罚款和扣除佣金的通知并没有送达国蓓,故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据此主张《佣金说明》中佣金金额应减除罚款和扣除佣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迈驰博文公司天津分公司、迈驰博文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迈驰博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迈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

代理审判员 方哲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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