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崔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崔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中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任静,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畊民。
上诉人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1月7日,原告崔畊民由朋友杨武宪与被告副总经理庄明星协商,被招聘到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县达板小水电站从事施工管理领导工作,双方协商年薪为20万元,未谈试用期,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到2011年11月29日,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县达板小水电站以其年龄大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继续工作到2011年12月6日才离开该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一个月工资及要求说明辞退原因等,被告未给付一个月工资,也没有答复辞退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发给其一个月工资16667元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兰州市城关法院将该案移送到东乡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以未签订合同等进行口头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山东工学院毕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全国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证书等证实原告系高级工程师的事实;证人杨武宪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招聘崔畊民及双方协商承诺的年薪20万元的事实;原告崔畊民在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现场工作笔记本,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双方身份的确定性及合法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东乡县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协商达成招聘协议后,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可见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到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达30天。原告与被告约定年薪为20万元,原告月工资为16666元(20万元/12个月=16666元),因此,原告第一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22日时通知其不符合工作条件,辞退原告,原告未及时离开公司而是继续单方面工作,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二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既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反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在被告,所以被告(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月工资16666元/2=8333元),原告第三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第四、第五、第六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法定代表人江总(江福明)已给付原告1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采纳;被告所辩解的双方在进行考察及原告年龄已超出《劳动法》范围由证人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允许的所否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畊民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6666元,半个月经济补偿费人民币8333元,合计2499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应当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称其年薪20万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由杨武宪介绍应聘的,杨武宪的证词不足以采信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畊民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畊民与上诉人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崔畊民与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商达成招聘协议后,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同年12月6日离开,崔畊民在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达30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5元,由上诉人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马超芳
审 判 员 沈爱丽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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