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陈尚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陈尚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寅。
上诉人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尚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陈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尚寅于2012年10月至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宁区延安西路某某某号某某室。2013年6月29日,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出具单据一张,抬头为“广州庄家服饰辅料厂”,列明陈尚寅的工作时间、工资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陈尚寅提供了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签字并注明“上海庄家辅料”的单据,证明陈尚寅于2012年10月11日进入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工作及陈尚寅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单据“签单”处签名并注明“上海庄家辅料”的字样。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与其有关,称系冯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朱某某建立个人合作关系,陈尚寅由朱某某聘请并与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冯某某仅因合作关系支付陈尚寅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从冯某某出具的单据内容以及冯某某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看,陈尚寅主张与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可信的,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抗辩陈尚寅与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陈尚寅的工资标准,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未能就2013年5月由3,000元降至2,500元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采纳陈尚寅关于自2013年5月起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单方降薪至2,500元的主张,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尚寅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23,06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陈尚寅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三、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尚寅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判决后,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支付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不支付陈尚寅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公司与陈尚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尚寅系案外人朱某某聘请的员工,具体负责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工作;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某某某号世贸商城某某室并非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个人合作的经营场所。
陈尚寅辩称,其不接受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系案外人朱某某介绍给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录用了陈尚寅,其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上海某某贸易商行投资人朱某某建立个人合作关系,在本市延安西路某某某号世贸商城某某室经营服装类和家纺类辅料,陈尚寅在该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由朱某某管理并与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
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商行投资人为朱某某,经营范围包含百货、工艺品等但不包含服装服饰及面辅料。
本院再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展示间租约,该租约载明,鉴于上海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是上海世贸商城展示间的业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希望租用上海世贸商城展示间,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租赁上海世贸商城交易展示间事宜达成租约如下;租用展示间地址为中国上海市延安西路某某某号某某室);用途(用于陈列、展示下列产品):辅料,但不得零售,不得展示和经营高尔夫及其相关产品;租赁期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院又查明,在原审法院提问“陈尚寅的工资如何发放”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由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向陈尚寅发放工资,冯某某另辩称,系朱某某要求其予以垫付,但冯某某就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还查明,2013年7月30日,陈尚寅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2、报销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8日出差费用6,439.50元;3、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同年9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应支付陈尚寅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对陈尚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该公司不支付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和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
以上事实由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2号裁决书、上海世贸商城展示间租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民事起诉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陈尚寅所称的工作地点上海市延安西路229号世贸商城6E26室并非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个人合作的经营场所。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海市延安西路229号世贸商城6E26室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向业主上海市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租用,该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还诉称,陈尚寅系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从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间租约的内容看,上海市延安西路某某某号世贸商城某某室的租赁用途是陈列、展示辅料,冯某某称陈尚寅在该处从事的是服装销售工作,但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服装服饰及面辅料,故陈尚寅的工作内容不在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经营范围之内,且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称亦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冯某某出具的单据内容及冯某某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结合冯某某向陈尚寅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陈尚寅与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在此前提下,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就2013年5月和6月将陈尚寅的工资由3,000元调整为2,500元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予补足。因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在陈尚寅在职期间未与陈尚寅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陈尚寅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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