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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航宇与上海浔鑫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1


谢航宇与上海浔鑫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航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浔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荣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航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航宇、被上诉人上海浔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鑫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航宇系浔鑫服饰公司员工。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1年7月31日止,谢航宇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浔鑫服饰公司每月按8,000元标准现金支付谢航宇工资。2011年2月21日,谢航宇预支1月份工资8,000元;2011年3月15日,谢航宇预支2月份工资6,000元;2011年4月,浔鑫服饰公司根据谢航宇考勤对谢航宇2011年1月、2月、3月工资进行核算,谢航宇2011年1月应发工资6,462元,扣除其他扣款85元,实发6,377元;2011年2月应发工资5,333元,扣除上月谢航宇预领款1,623元(8,000元-6,377元),其他扣款117元,实发3,593元;2011年3月应发工资8,000元,扣除上月谢航宇预领款6,000元,其他扣款115元,实发1,885元。2011年6月,浔鑫服饰公司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谢航宇5月工资7,990元。2011年6月1日,谢航宇至晋江市宝利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宝利公司)上班,任总经理助理,一直工作至2011年8月5日,当天,双方经结算,晋江宝利公司支付谢航宇在此期间工资17,333元。嗣后,谢航宇、浔鑫服饰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浔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振,股东为施荣振、施天津;晋江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迎春;两企业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

2013年3月29日,谢航宇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谢航宇的请求不予支持。谢航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浔鑫服饰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拖欠底薪16,000元25%的赔偿金4,000元;2、支付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3、支付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4、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46,400元。原审中,谢航宇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谢航宇进入浔鑫服饰公司工作,浔鑫服饰公司按期支付谢航宇工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明确。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尽管谢航宇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至晋江宝利公司上班,但浔鑫服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谢航宇于2011年5月已经离职,结合浔鑫服饰公司与晋江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对谢航宇有关至晋江宝利公司上班是受浔鑫服饰公司委派的主张予以采信。谢航宇、浔鑫服饰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期满,谢航宇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5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浔鑫服饰公司之后未曾支付过谢航宇工资,由于谢航宇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离职,也没有证据证明继续为浔鑫服饰公司提供过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终止。谢航宇要求浔鑫服饰公司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谢航宇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谢航宇工资为4,000元,浔鑫服饰公司实际按每月8,000元支付,且其在工资申领单上均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谢航宇对工资没有异议;对于周六加班的事实,谢航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谢航宇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谢航宇、浔鑫服饰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终止,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6日起算一年,而谢航宇于2013年3月才申请仲裁,其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谢航宇要求浔鑫服饰公司支付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4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谢航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航宇负担。

判决后,谢航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浔鑫服饰公司支付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67,000元。谢航宇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浔鑫服饰公司的工资单,2011年1、2月工资发放的数额与8,000元存在差额。因此,谢航宇主张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2、浔鑫服饰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谢航宇加班,浔鑫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有考勤天数,浔鑫服饰公司掌握考勤,应该提供考勤记录,谢航宇无法提供。谢航宇实际每周六都加班,加班天数为56天。浔鑫服饰公司应当对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谢航宇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单上所谓的加班工资,是浔鑫服饰公司随意制作的,不能证明浔鑫服饰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浔鑫服饰公司事实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浔鑫服饰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谢航宇月工资为12,000元,是谢航宇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据此折算谢航宇的税前工资是13,493元,作为谢航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被上诉人浔鑫服饰公司辩称,2011年1、2月的工资发放符合当时谢航宇的出勤情况,仲裁、一审谢航宇都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实际发放8,000元,谢航宇月工资不是12,000元。谢航宇不存在56天的加班,少量的加班,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谢航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劳动仲裁已经认定仲裁时效已过。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谢航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谢航宇补充事实如下:1、浔鑫服饰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由于这天是星期天,是前一份合同的顺延,故2009年7月谢航宇与浔鑫服饰公司还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30日。2、谢航宇受浔鑫服饰公司与晋江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管理,晋江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优优集团董事长的身份管理。3、谢航宇的工作范围包括浔鑫服饰公司及浔鑫服饰公司自称的其他关联企业。

对于补充事实1,浔鑫服饰公司认为这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签订过这份劳动合同。对于补充事实2,浔鑫服饰公司认为也不是事实,谢航宇是与浔鑫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浔鑫服饰公司工作,之后谢航宇到晋江宝利公司工作,原来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对于补充事实3,浔鑫服饰公司亦认为不是事实。

关于补充事实1,浔鑫服饰公司予以否认,并且仅仅依据2010年8月1日这天是星期天,亦难以推断出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补充事实1不予认定。关于补充事实2、3,谢航宇认为其本人被委派到晋江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原审中还提供了名片、画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不仅为浔鑫服饰公司工作,还担任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助理。优优集团就是浔鑫服饰公司自称的关联公司。鉴于浔鑫服饰公司对补充事实2、3均予以否认,谢航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补充事实2、3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谢航宇月工资标准的争议,谢航宇诉称浔鑫服饰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陈述缺乏依据,浔鑫服饰公司存在制作工资单的便利,据此足以证明工资单上所谓的加班工资4,000元,实质是谢航宇月基本工资12,000元的一部分,因此,浔鑫服饰公司提供的多份工资单可以证明其月工资实为12,000元。浔鑫服饰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实际发放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谢航宇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浔鑫服饰公司实际每月按8,000元标准支付谢航宇工资,谢航宇亦在工资申领单上签字确认。谢航宇主张另外4,000元累加到年底支付的口头约定一直在执行,谢航宇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谢航宇主张其月工资实为12,000元,缺乏依据。

关于2011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浔鑫服饰公司根据谢航宇考勤对谢航宇2011年1月、2月、3月工资进行核算,并依据其预支情况进行了发放。现谢航宇仅以2011年1月、2月的工资与8,000元的工资标准存在差额为由,主张补足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

关于离职时间的争议,谢航宇主张其于2012年4月底离职,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多条手机短信与登机牌等证据,旨在证明浔鑫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施迎春指挥谢航宇2012年4月到安徽阜阳出差,进而证明谢航宇在2012年4月份照常从事在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浔鑫服饰公司对谢航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并不能证明谢航宇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日,谢航宇至晋江宝利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11年8月5日,当天双方还结算了工资。原审法院结合谢航宇受浔鑫服饰公司委派至晋江宝利公司的情况,据此认定谢航宇与浔鑫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终结,并无不妥。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谢航宇虽然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56天周六加班,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谢航宇与浔鑫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5日终结,谢航宇直至2013年4月28日才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谢航宇关于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6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航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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