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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佘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佘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应德,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国庆。

上诉人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佘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86号民事判决,思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被上诉人佘国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佘国庆于2007年3月10日进入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工作。2010年11月8日,佘国庆与华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并约定华隆公司每月12日(公历,遇节假日顺延)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佘国庆上月工资,在佘国庆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岗位工资、职位补贴、绩效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按月发放。佘国庆工资系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代佘国庆领取了华隆公司发放的2011年10月工资2300元、2011年11月工资2200元、2011年12月工资2200元、2012年1月工资1500元。刘某某并未将前述代领的佘国庆工资交予佘国庆。

佘国庆一审诉称,佘国庆于2007年3月起在华隆公司供应部工作。自2009年起,佘国庆开始在华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构成为2200元底薪另加3%的提成工资。从2011年9月起,华隆公司以佘国庆未能收回合同款为由拒绝向佘国庆发放工资,且在工作期间,华隆公司未依法为佘国庆缴纳社会保险,佘国庆于2012年1月底将辞职报告交予华隆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并于2012年2月1日正式离开华隆公司。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华隆公司支付佘国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8800元(2200元/月×4个月)。

华隆公司一审辩称,佘国庆每月工资为2200元,在2012年1月,因佘国庆请假7天,故华隆公司在佘国庆的当月工资中扣发了700元。华隆公司已经向佘国庆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拒绝发放工资的情况,佘国庆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隆公司向佘国庆发放的2011年10月工资2300元、2011年11月工资2200元、2011年12月工资2200元、2012年1月工资1500元均由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代领,但佘国庆否认委托刘某某代领工资,华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某有代佘国庆领取工资的权限,故刘某某代领佘国庆工资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华隆公司向佘国庆支付工资,华隆公司应向佘国庆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

华隆公司抗辩称佘国庆在2012年1月请假7天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故华隆公司扣除佘国庆2012年1月工资700元。但华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该考勤表不予认定。在华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佘国庆在2012年1月请假7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华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工作年限的计算无疑将涉及劳动者的离职时间,故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华隆公司虽主张佘国庆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佘国庆的离职时间为其主张的2012年2月1日。综上,华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佘国庆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佘国庆与华隆公司双方均确认佘国庆每月职级工资为2200元,佘国庆主张华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8800元,并未超出法定及双方约定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国庆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佘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佘国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代领佘国庆工资的行为是征得佘国庆同意的。根据(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7号和(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佘国庆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10年8月6日向刘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佘国庆无力偿还,双方协商一致,由刘某某代领佘国庆公司抵债。佘国庆从刘某某代领工资行为开始,一直连续在华隆公司上班,并没有对刘某某代领行为提出异议,其对离职理由的阐述也不是因为代领工资行为。

佘国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询问中,思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对(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7号和(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佘国庆尚欠刘某某11万元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华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思恩公司主张已经向佘国庆发放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的1月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思恩公司一审举示的工资表反映出佘国庆2011年10月至2012年的1月的工资系由思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领,但思恩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佘国庆作出委托刘某某代领工资的意思表示。思恩公司主张系因佘国庆与刘某某案外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以工资折抵借款,但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佘国庆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因此,刘某某代领佘国庆工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思恩公司向佘国庆支付工资。关于佘国庆与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综上,思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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