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辉与广濑精密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朱辉与广濑精密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濑精密机械(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濑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庆贺。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辉因与被申请人广濑精密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辉申请再审称:(一)广濑公司变更朱辉工作岗位且降低朱辉薪资不当,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给付朱辉工资。朱辉是因广濑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补发少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广濑公司应当向朱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广濑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至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广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朱辉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朱辉于2002年进入广濑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2日至200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品保”。2005年1月27日,朱辉与广濑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朱辉培训完毕后必须在广濑公司服务5年;因广濑公司原因培训期缩短至3个月之内的,朱辉为广濑公司服务3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广濑公司有权终止服务期,也可要求朱辉续签劳动合同服务至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满为止。之后,广濑公司派朱辉赴日本培训,期限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8月11日。2008年12月10日,广濑公司将朱辉的工作岗位从“品保班长”调整至“制造部制造系L2班”担任员工。2009年1月6日朱辉向广濑公司请事假,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21日,理由为“老婆卧床不起需要照料(骶骨骨折)”。2009年1月20日,朱辉向广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2009年4月,朱辉向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濑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少付的工资683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少付的加班费2573.5元;未签合同(2008年1月至7月)双倍工资19498.5元;经济补偿金23837元。2009年4月28日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辉的所有仲裁请求。
朱辉不服,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濑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少付的工资683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少付的加班费2573.5元;未签合同(2008年1月至7月)双倍工资19498.5元;经济补偿金23837元。
在一审法院2009年6月9日庭审中,朱辉对广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岗位津贴标准没有异议。
另查明:(一)广濑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0页第四条2.2明确,加班员工需亲自填写《加班申请单》,且经系长以上主管批准后承认;2.3裁明确加班时间不满半小时不计发加班工资;2.6裁明确加班工资按公司核定的劳动者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二)广濑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7页第六条7.3、7.4、7.5,对事假、病假、旷工扣款作了规定。(三)根据广濑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领取表、讨论通过签名表、员工手册会议记录表,该员工手册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朱辉作为员工代表参加讨论,并签收确认。(四)根据广濑公司提供的岗位津贴标准,朱辉应领取的班长津贴为500元/月。(五)根据广濑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朱辉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龄工资、综合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朱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7.5元。
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濑公司的工资结构、考勤记录及员工手册,朱辉应得的加班工资应重新计算。经核实,广濑公司向朱辉发放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朱辉该段时间内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广濑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朱辉的加班工资。朱辉与广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05年11月12日到期,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对服务期限作了约定,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并未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服务期满,应认定2008年1月至7月朱辉、广濑公司双方有劳动合同,故对朱辉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朱辉要求广濑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工资差额683元,因该差额系工作岗位调整导致的岗位津贴等减少,而工资中各岗位的津贴是明确的,故工作岗位调整相应岗位津贴调整并无不当,对朱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朱辉要求广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837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朱辉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辞职,且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依法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朱辉所有的诉讼请求。
朱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辉主张的工作岗位变更而导致收入降低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广濑公司对于各个岗位的津贴均有明确定,故而工作岗位调整相应岗位津贴也应予以调整。朱辉因工作岗位调整而降低收入,是由于工作岗位调整所引起的岗位津贴等的减少,并不是工资降低。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9年1月20日,朱辉向广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裁明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朱辉无证据证明广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朱辉要求广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朱辉要求广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工资的问题。广濑公司与朱辉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培训协议,包领含劳动权利和广义务内容约定,该协议对约定朱辉为广濑公司的服务期为5年。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培训协议为该合同的附件,证明双方对2008年1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作出确认。据此应认为此期间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朱辉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广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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