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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康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3

黄伟康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康。

  委托代理人何安,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青,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伟康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伟康于1995年3月起到公交公司工作,岗位为公交车司机,合同约定月工资1650元。上班时间为早中晚三班倒。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从事司机工作的人员每月要参加两次安全会议,会议由公司定期安排,一般安排在上午09:00-11:00,下午3:00-5:00。司机根据排班调整时间参加。黄伟康于2011年8月16日因故未能参加当天的安全会议,公交公司以其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服务学习为由,对其做出扣奖金50元的处理。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为了保障驾驶员的生命安全以及公众安全,根据上级的有关指示,乙方(黄伟康)有义务参加甲方(公交公司)安排的各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会议,不以加班论,不另计工资待遇,但是甲方(公交公司)保证相关的活动或者会议累计不得超过4小时/月。2011年9月19日,黄伟康因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珠劳仲裁字第54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伟康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伟康每月参加的安全会议是否能够认定为加班的问题。安全会议是公交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的例会制度,是司机驾驶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另行参加的活动,参加安全会议是否构成加班关键是如何看待安全会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本案中公交公司以安全会议的形式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性质上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要求的制度,驾驶员参加会议是履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法定义务。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工作任务后,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相应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来看,应将加班的情况理解为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工作。所以,从安全会议的性质和会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会议是定期进行(每月两次),内容是学习和分析驾驶安全,都与驾驶员的日常工作形式、内容和劳动强度具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将培训和学习一概视为加班。再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来看,黄伟康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确知道其从事的驾驶员工作与普通工种存在区别,需要参加相关的安全会议培训和学习,且不作加班来论的。综上,黄伟康认为参加的安全会议应作为加班,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全会议时间安排的合理性及不参加的奖惩制度可以由驾驶员和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协商,不影响对会议性质的认定。黄伟康未参加培训学习扣发奖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黄伟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伟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伟康负担。

  上诉人黄伟康上诉称,黄伟康于1995年3月起入职在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岗位。黄伟康遵守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公交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黄伟康提供的劳动是完成在公交公司规定时间内的业务。公交公司规定司机每月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必须开两次安全学习会议,否则,按公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扣工资50元。2011年9月黄伟康因故未参加会议,公交公司以黄伟康不参加学习为由,克扣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标准工资内的50元。根据劳动法第41、43条公交公司强迫开会属于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公交公司应向黄伟康支付1995年4月暂计至2011年7月共195个月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开会的加班费(50×2)×195=19500元。理由如下:一、开会是公交公司强制要求的,属于擅自变相延长黄伟康的工作时间,占用了黄伟康的休息时间;二、开会内容体现的都是用人单位的意志,与工作紧密联系;三、不是简单的安全学习会议,开会是总结安排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在超过了八小时法定劳动时间后再为公交公司进行了与工作相关的会议,理应是工作行为的一部分;四、公交公司是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才开会的,黄伟康参与做的也是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联的行为。如果培训学习没有给公交公司创造效益,那为什么开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五、公交公司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无权进行罚款行为,现已有扣款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的规定;六、公交公司定下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外进行开会,不到会克扣工资50元/次,理应认定开会属工作行为,因为只有在工作范围内表现不好才能处罚。既是工作行为就应根据劳动法第41、44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公交公司支付黄伟康1995年4月暂计至2011年7月共计195个月的加班费计19500元;七、如果开会是义务不算工作时间,不用支付工资,那又凭什么在不当班时间克扣黄伟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元而一起开会的后勤管理人员却可以计发工资?显然有失公允;八、《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0条未明确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必须接受教育和培训,并不用支付加班费。公交公司严重违反该法第47条,且该法与劳动法相比是下位法,公交公司是依据什么法律、行政法规来制定开会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合同条款?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综上,请求公交公司支付1995年4月起暂计至2011年7月共计195个月的加班费,按每月两次会议,每次50元,每月合计100元,共计19500元加班费,并请求公交公司支付该195个月之外的加班费(计算至实际结案之日止)。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一、黄伟康上诉请求中实际加班费按实际计算超出了仲裁及一审范围,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二、安全例会制度在公司长期存在,一直没有被视为加班,且2008年劳动合同文本修订时还将安全例会不属于加班作为合同约定列在了合同之中,黄伟康自入职以来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黄伟康的诉请超出了时效。三、劳动合同约定例会不属于加班,公交公司不需支付加班费。四、劳动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加班是另行安排工作,开会不属于工作内容,与驾驶车辆有区别。五、驾驶员有参加安全例会的法定义务,按照安全生产法,如果驾驶员不参加例会,会被禁止从业。公司召开安全例会是组织作用,也是为了方便黄伟康履行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法定义务。如果安全例会视为加班对运输行业造成冲击。合同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黄伟康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黄伟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安全服务手册》、2011年5月25日公交公司作出的《关于张中庆等人违章违纪的处理通报》、2011年8月16日公交公司作出的《关于黄伟康违章违纪的处理通报》,证明黄伟康因未参加公交公司组织的学习活动被罚款50元。公交公司质证认为,黄伟康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安全服务手册已经不适用了,对黄伟康作出通报处理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认定了,黄伟康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应受到处罚是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的,而且处罚不是罚款而是扣除奖金。本院认为,黄伟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原审中已经做出认定,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公交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公交公司组织召开的安全会议例会是安全生产月活动动员大会,2011年6月23日公交公司组织召开的安全会议例会是同城同价动员大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依照安全生产法规组织安排驾驶员安全培训会议,黄伟康在公交公司的岗位是驾驶员,黄伟康按照公交公司管理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是其应承担的一项法律法规强制性义务,以保证行车安全。驾驶员依法负有接受安全培训的义务,以保证行车安全,这主要以提高驾驶员安全驾驶技能为目的,而并非是单方为了公交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活动。黄伟康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工作业务是驾驶车辆,因此其接受驾驶员安全培训也属于其工作业务范畴。黄伟康和公交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伟康参加安全培训会议不属于加班。综上,黄伟康参加公交公司组织安排的安全培训会议不属于加班,对黄伟康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伟康提出的除上述195个月之外至结案之日的加班费的请求,同理也不予支持,且黄伟康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部分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案件上诉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伟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钟小凯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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