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峰与深圳市美运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琪瑞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杨传峰与深圳市美运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琪瑞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峰。
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运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琪瑞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传峰与上诉人深圳市美运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运通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琪瑞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瑞鑫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杨传峰与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二、杨传峰的月工资数额及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传峰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9454.55元;三、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传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454.55元;四、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传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应向杨传峰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方对于杨传峰与美运通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对于2012年11月之后,杨传峰是否仍与美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后,杨传峰被委任为琪瑞鑫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已以琪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琪瑞鑫公司的支出货款、服务费等业务行使审批权,即事实上已为琪瑞鑫公司工作;同时,琪瑞鑫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为杨传峰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据此,本院确认杨传峰从2012年11月开始与琪瑞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传峰主张其月工资为13000元,除每月发放至其工资卡的8000元外,还有以报销款名义发放的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杨传峰每月所得的5000元报销款,由杨传峰每月通过填写费用报销单、提供等额发票而获得,之后虽未再填写费用报销单,但该笔款项并未扣缴相应的税费。同时,该款并非与每月工资合并发放至杨传峰名下的同一个银行账户。据此,该5000元报销款不应视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杨传峰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杨传峰虽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3日,但4月4日至6日系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故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结合琪瑞鑫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记录显示的杨传峰从2013年4月10日后不再担任琪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琪瑞鑫公司应向杨传峰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10日止。经核算,杨传峰该期间应发工资为2574.71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琪瑞鑫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杨传峰2013年4月4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传峰上诉称2013年4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休年休假,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但杨传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年休假已经合法程序审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传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19日至22日期间有为琪瑞鑫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琪瑞鑫公司无须支付杨传峰2013年4月1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杨传峰于2012年3月1日入职美运通公司,美运通公司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起与杨传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运通公司未依法与杨传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鉴于杨传峰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仲裁时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美运通公司向杨传峰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98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运通公司上诉称,杨传峰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内容之一即为人力资源管理,杨传峰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杨传峰,请求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此,如用人单位未与包括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其仍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美运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琪瑞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传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杨传峰于2012年11月起在琪瑞鑫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琪瑞鑫公司依法应当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与杨传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传峰同时又是琪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杨传峰作为琪瑞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集董事会与其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中杨传峰未能与琪瑞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杨传峰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琪瑞鑫公司无须向杨传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传峰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杨传峰以美运通公司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美运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美运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杨传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而被拒绝。据此,故杨传峰的上述辞职理由均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合法事由。原审法院判决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无须支付杨传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杨传峰诉请被支持的比例,判决美运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50元、琪瑞鑫公司支付律师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传峰上诉请求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传峰与上诉人美运通公司、琪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传峰负担5元,上诉人美运通公司与上诉人琪瑞鑫公司共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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