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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前诉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0

王尚前诉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尚前。

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科,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尚前与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铁集团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文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告金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0年5月参加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8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6月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2年10月,社保局为原告补发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金。原告生于1948年2月15日,2008年2月15日已达到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在2010年7月才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养老金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32467.20元。

被告金铁集团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首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被告却没有收到过任何仲裁通知,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其次,原、被告之间早已脱离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二十多年前就离岗,且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及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应由企业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别承担,但原告从未向企业或社保部门交纳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因此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已经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最后,原告所主张的养老金数额,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尚前于1970年招工到原甘肃河西堡铁厂(现已改制为金铁集团公司),1985年3月原告与甘肃河西堡铁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又与该厂签订了农场承包合同。1986年4月甘肃河西堡铁厂撤销了与原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终止农场承包合同,任命王尚前为农场场长,并补发了王尚前承包农场期间的工资、奖金。1988年4月30日,甘肃河西堡铁厂行政科根据该厂决定,向王尚前下达了限期回科报道,否则停发工资的通知,但王尚前未前去报道,甘肃河西堡铁厂于1988年5月停发王尚前工资。但一直未向王尚前作出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王尚前也未回单位报到上班。后甘肃河西堡铁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未通知王尚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王尚前办理社会参保手续。期间,王尚前亦未申请劳动仲裁。1990年7月8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甘肃河西堡铁厂的举报,对王尚前的贪污问题立案侦查。1991年5月11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1)永检经撤字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认定王尚前属贪污公款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贪污公款1265.83元应依法收缴。后王尚前不服一直申诉。2008年11月1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金检复决(2008)第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撤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1991)永检经撤字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实体部分认定王尚前贪污1265.83元的事实和结论意见。王尚前收到金检复决(2008)第3号刑事复查决定后,与金铁集团公司就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14日,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案字(2009)第55号仲裁裁决:一、王尚前与金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铁集团公司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为王尚前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退休手续;三、驳回王尚前要求金铁集团公司补发1990年6月29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工资227366元的请求;四、驳回王尚前要求金铁集团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的请求。2009年9月29日,原告王尚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王尚前与被告金铁集团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王尚前与被告金铁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三、被告金铁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尚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按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为原告王尚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报送退休等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王尚前要求被告金铁集团公司支付1990年6月29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工资22736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尚前要求被告金铁集团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尚前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金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4月30日,金铁集团公司向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上报了金铁劳人(2010)73号《关于王尚前同志退休的报告》。县人社局根据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确认了王尚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核算出王尚前自1992年7月至2007年6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4495元。2010年6月28日,县人社局向金铁集团公司下发永劳社发(2010)59号复函,同意王尚前退休,退休费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并确认王尚前基本养老金按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规定计发。王尚前每月应发基本养老金为1082.24元。2011年10月18日,王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行确认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县人社局对王尚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的确认。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王尚前向本院提交了永劳社发(2010)59号复函等相关材料作为其证据。宣判后,王尚前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金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月18日,王尚前向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铁集团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2013年2月1日,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县人社局向王尚前发放养老金32694.72元,2012年11月23日发放2060.24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每月发放1360.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尚前提供的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09)永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金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2)金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金铁集团公司提供的(2009)永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金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1)永行初字第10号卷宗中依法调取的永劳社发(2010)59号复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县人社局于2010年6月28日下发的(2010)59号复函明确记载,王尚前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按甘政办法(2006)87号文件计发,退休费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且王尚前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行确认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时,已向本院提交了(2010)59号复函作为其证据。因此,王尚前至迟在2011年10月18日前就应当知道其养老金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的事实和养老金的发放数额。王尚前于2013年1月18日向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对于王尚前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在2012年6月5日将该劳动仲裁申请书提交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尚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尚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玉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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