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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9

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恩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庄耀,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恩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恩赐自2000年1月1日开始在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巷卫生所)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周巷卫生所未为施恩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8月9日,施恩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仍在周巷卫生所工作。2013年1月14日,施恩赐离开周巷卫生所,之后,未到周巷卫生所工作。2012年12月12日,施恩赐申请仲裁要求周巷卫生所每月支付养老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施恩赐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施恩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施恩赐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在周巷卫生所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周巷卫生所未为施恩赐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周巷卫生所为单位里的其余三名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单位为每人支付了36 700元的保险费,唯独没有为施恩赐办理。现在,施恩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周巷卫生所未为施恩赐参加社会保险,致使施恩赐无法领取养老金,现施恩赐要求周巷卫生所每月支付施恩赐养老金。

周巷环卫所答辩称:1.施恩赐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已经超出相应的诉讼时效;2.自2000年到2004年,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巷卫生所没有为施恩赐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后来,双方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施恩赐不属于该规定所规定的工人范畴,故施恩赐也不应享受相应的退休职工待遇。另外,如果施恩赐要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缴费缴足15年,并且施恩赐要自付一定金额,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但是施恩赐并未缴费缴足15年,依法也享受不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综上,施恩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巷环卫所在与施恩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施恩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违法,周巷卫生所应赔偿施恩赐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但施恩赐要求周巷卫生所每月支付养老金,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要求施恩赐变更诉讼请求,告知施恩赐应对周巷卫生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施恩赐坚持要求周巷卫生所每月支付养老金,施恩赐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恩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施恩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施恩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8月9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而且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违法,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但最终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即为每个月依法应领取的法定退休金额,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养老金。

被上诉人周巷环卫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情形。三、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养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和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救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是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施恩赐与被上诉人周巷环卫所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从仲裁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直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养老金,但该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恩赐负担。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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