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可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刘可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民申字第00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心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阮俊,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可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可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无法通过统一公司的EKP-OA系统进行请假流程操作,以电话形式向公司主管进行了请假,并提供了生病就医的相关病历证明,原判决仍认为刘可旷工,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二)统一公司未提交公司的《管理规定》,只提交了《员工手册》,且2012年版《员工手册》未经质证,原判决认为统一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工作岗位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驳回申请人恢复工作岗位的请求,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
统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请假旷工的问题。统一公司2010年9月第三版《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8条规定“员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除遇有疾病或者紧急事故,可委托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外,其余非经核准不得先行缺职,否则以旷职论。”刘可称其生病就医,在其无法通过统一公司的EKP-OA系统进行请假流程操作时,已通过电话形式向公司主管进行了请假,只能说明刘可通过电话告知主管申请病假事宜,但不能证明其请假已获批准,刘可不能通过EKP-OA系统进行请假流程的操作,不影响其采取委托他人代办的方式申请假期。二审法院认为刘可无证据证明已按公司操作规程履行请假手续并获得批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统一公司2010年9月第三版《员工手册》第一章第1.1条规定“本手册依据《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及《武汉统一有限公司管理规章》编订。”《员工手册》是统一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刘可2011年1月4日入职后书面签字确认签收了2010年9月第三版《员工手册》,表明其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统一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改版,是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版前后的《员工手册》对旷职的定性和后果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刘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统一公司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2]第175号关于统一公司恢复与刘可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刘可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因统一公司与刘可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1日到期,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恢复武汉统一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与刘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刘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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