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连清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梅连清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连清。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余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连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梅连清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富安娜公司任财务总裁兼财务总监,自2008年10月20日起,梅连清同时担任富安娜公司董事。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梅连清每月工资税后五万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
富安娜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对梅连清在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2011年8月17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作出《关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梅连清先生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天健深审(2011)708号。为了核查梅连清任职期间(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职务履行情况,根据富安娜公司要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对梅连清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是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划和实施的,审计重点是结合被审计责任人(梅连清)岗位职责说明书以及富安娜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针对被审计责任人对公司资产监督与管理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对被审计责任人主要职责说明如下:(1)组织建立和完善公司财务管理体系、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有效控制;(2)组织制定公司财会内部控制制度,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建立和完善公司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3)组织实施公司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4)组织开展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实施公司财务收支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结果发现存在的问题是:针对被审计责任人职责之一,存在如下问题:(1)在财务部内部岗位职责设置上,未完全遵循不兼容岗位分离原则,岗位的职责权限划分不清晰。(2)在财务预算体系上,未能建立公司完整的财务预算管理报表与分析体系。(3)在财务报表体系上,未领导财务部建立完善的财务分析体系,以便管理层有效利用财务信息数据及时发现管理体系及生产体系方面的缺陷,有效的发挥财务信息在管理方面的作用。针对被审计责任人职责之二,存在如下问题:(1)资产盘盈盘亏调账,没有履行完备的审批手续,财务监督管控存在缺失。2008年-2011年4月期间,公司存货账务调整中(不包含圣之花事业部存货调账),因存货盘盈调增存货共计4,690,088.32元,因存货盘亏共计调减4,324,367.48元。其中,经过被审计责任人审批但未报公司总裁办审批的存货盘盈调账822,248.70元,存货盘亏调账1,39l,208.27元;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即对存货进行盘盈调账3,867,839.62元,盘亏调账2,933,159.21元。(2)公司存货实际调账方式不能对资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本公司20l0年5月份圣之花事业部所属库位为3001-3007的仓库进行过重大账务调整,调减存货金额4,840,213.8l元,调增存货金额92,083.61元,相抵后,最终调减存货金额4,748,130.20元。该笔调账依据为当时圣之花事业部记账员程月红2009年5月22日的一份《关于要求商超库位允许负库存结算的申请》,称因对商超退货在实际结算时重复开具退货订单等原因,使得商超库存重复增加,截至2009年4月30日,使得圣之花事业部账面存货较实物多372万元。首先上述调账在未查明详细原因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账;其次实际调整依据与申请数据不相符,记账凭证后并未见附有相关原因说明;第三,上述申请调账结果经过被审计责任人审批后即进行了调整,并未上报总裁办进行审批。(3)公司SAP系统在设计之初,部分岗位的权限设置中,关键控制点缺失。(4)财务管理工作要求与基层实际操作脱节。(5)资金支付制度上未完全履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针对被审计责任人的职责之三,存在如下问题:(1)财务部对商超退货核算不规范,难以对存货实物进行有效监督,且因核算不规范的原因直接造成公司增值税等其他税金损失共计29.46万元。(2)公司圣之花事业部未能有效提供财务报表,开展经营活动分析。针对被审计责任人的职责之四,存在如下问题:(1)未见财务管理部门制定年度、细分到季度、月底的成本控制预算指标。(2)未见财务管理部门结合当月的利润对当月的固定成本、变动成本做进一步的分析报告。(3)企业成本重要核算依据的产品工单存在管理缺失,财务部门未及时组织对已下单领料但最终未完工入库的产品工单进行差异分析,未对剩余的物料去向进行管理和监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抽查2010年1月-3月,已下单领料但最终未完工入库的工单中,剩余的布料就达68,098.87米,价值1,497,190.49元,但因财务部未及时有效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审查分析,现已无法明确剩余布料的准确去向。其他情况说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于2011年8月8日对梅连清进行了访谈,主要内容包含对目前公司预算管理核算情况、SAP上线内控存在缺陷的情况、圣之花事业部财务核算管理情况等,并要求于2011年8月9日取得其签字确认的访谈记录和其他相关财务资料,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2日,梅连清以种种理由推迟上述资料的提供时间。截止2011年8月15日,该所仍未取得对其访谈的相关资料。
梅连清主张该报告系受富安娜公司单方委托而制作,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梅连清的申请依法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调取了作出该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梅连清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梅连清提交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富安娜公司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鉴证报告(华德专审字(2009)385号)、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富安娜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立信大华核字(2011)287号),上述两份鉴证报告证明富安娜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合理、有效,梅连清已经尽到勤勉尽职职责。富安娜公司主张《内控鉴证报告》是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它要求会计师通过不断修正的、系统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对公司的内控制度整体提出结论,提供一种高水平但非百分百的保证。由于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对于《内部控制制度》个人执行的有效性还需审计,通过审计报告最终才能判断个人履行职务是否尽职。天健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证明了梅连清的严重失职。
2011年8月23日,富安娜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解聘梅连清先生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的议案》。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梅连清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尽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存在严重失职,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情形,致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法及时追究责任,不再适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职务。经董事长林国芳先生提议,董事会认真审议后,同意解聘梅连清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解聘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解聘梅连清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后,梅连清仍在公司工作。
2011年9月16日,富安娜公司向梅连清发出《关于调整梅连清先生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的通知》,通知: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已解聘了您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因此您已不再适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现将您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审计部审计专员,目标工资:4100元/月(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70元,绩效工资1230元)、住房补贴:41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从即日起生效。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梅连清应发工资由标准工资(32000元/月)、绩效工资(每月金额不固定)、通讯补贴(2011年1月一2011年7月为800元/月),富安娜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梅连清上月工资,梅连清2011年7月工资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均无工资转账记录,最后一次工资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6曰,银行转账金额为33334.46元,富安娜公司主张该工资是2011年12月15日前的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富安娜公司为梅连清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513.6元[480元×6个月(北京)+105.6元×6个月(深圳)]、医疗保险费人民币758元[123元×6个月(北京)+4元×5个月(深圳)]、失业保险费人民币72元[12元×6个月(北京)],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800元(300元×6个月),并于2011年12月为梅连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789.9元(申报金额为7669.9元,因梅连清工资调整,超出申报金额部分由富安娜公司承担,梅连清实际缴交的税款为5789.9元),上述代扣代缴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3.5元。
2011年8月20日,梅连清将富安娜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和财务报表等资料通过互联网上传至其个人外部邮箱。梅连清主张上述文件资料系其在自己工作的电脑上取得,不构成窃取,其上传上述文件资料是为董事会陈述做准备,且上述资料存储于邮箱草稿箱,从未打开和使用,并已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资料删除,其不存在泄露和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事实。梅连清最后一次打卡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
梅连清主张,其因患病向富安娜公司请假到北京治疗,在医疗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富安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梅连清提交请假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4日、9月20日、l0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5份诊断证明书(时间先后为2011年8月25日、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4日)、病历手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显示,梅连清因患病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经诊断需停工休息,5份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休息时间各为一个月,梅连清先后于2011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20日、l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4日向富安娜公司邮寄请假条、休假证明及病历。富安娜公司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均不予确认,其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梅连清的患病情况,而且,梅连清2011年8月24日请假条与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不一致,梅连清系事后请假,而依照公司规定请假应先获得批准,梅连清邮寄请假条违反了公司请假规定。
2012年1月17日,富安娜公司以梅连清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按公司资产管理规定的审批流程履行审批手续,对存货巨额盘亏盘盈擅自作调账处理,造成公司无法及时追究,同时还存在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8月20日私自将大量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通过互联网传到个人外部邮箱且为第三人掌握邮箱密码,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富安娜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第十二章“奖惩管理”第五条第4款关于不得窃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规定为由,向梅连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
富安娜公司主张梅连清知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节选)、办公自动化系统发文资料,上述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第十一章总部假期管理3.3.7病假c项规定“员工因疾病不能亲自到公司请假,必须提前致电部门负责人申请病假,并在请假当天由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代办请假手续,病愈返岗后补提交相关医疗证明”,d项规定“职员请休病假期间,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但不能低于当地社会最低保障工资80%)或按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扣发绩效工资及各类补贴”。上述办公自动化系统发文资料显示,在梅连清办公系统账号下的“共享文档”中有公司内部网络使用管理规定、资产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发展手册等文件目录。梅连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主张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系富安娜公司自行制作,未向其送达,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而办公自动化系统发文资料是富安娜公司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且表明在富安娜公司的内部办公系统中,梅连清的账号和密码均由富安娜公司掌握,富安娜公司可以随意篡改相关资料。此外,梅连清主张富安娜公司只是在系统中罗列制度的名称,其不知道相关制度的内容,且其负责的是公司财务制度,故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不知情。
梅连清因与富安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梅连清请求仲裁:1、富安娜公司向梅连清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人民币244998.87元,并加付赔偿金244998.87元,合计人民币489997.74元;2、富安娜公司向梅连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7857.50元;3、富安娜公司承担梅连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安娜公司支付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3757.99元;2、富安娜公司支付梅连清律师费人民币100元;3、驳回梅连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工资银行流水单、工资单、关于调整梅连清先生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的通知、打卡记录、富安娜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南方日报《大运放假期间企业应照发工资》的报道、请假条、医生出具的病假条、病例、EMS邮寄凭证、华德专审字(2009)385号《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鉴证报告》、立信大华核字(2011)287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律师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资产管理规定、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富安娜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08年10月富安娜公司工商变更事项、报警回执、委托书、关于我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及财务报表等重要资料外泄的报案、报案材料、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及章程节选、公文处理单及《公司内部网络使用管理规定》与《公司内部办公电脑技网络使用管理规定》、询问笔录、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节选、办公系统发文资料、关于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回复、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社保缴交资料、公积金打印资料、代扣代缴税费的支付凭证及明细、银行凭证及工资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梅连清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是否足额支付。该争议涉及如下问题:一是梅连清正常工作至何时。考勤记录显示梅连清最后一次打卡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梅连清正常工作至2011年8月21日。二是梅连清2011年8月21日以后是否处于医疗期。梅连清因患病到异地治疗,先后向富安娜公司邮寄5份请假条、休假证明及病历,而富安娜公司的考勤制度并未对补交休假证明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梅连清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处于医疗期,富安娜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述期间医疗期工资。三是2011年9月16日关于调整梅连清岗位及薪酬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梅连清工资标准降低因调岗而引发,梅连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其主张因患病在外地治疗,并不知悉该通知的内容,但该通知系其作为证据提交,而其并未对获取该通知的具体时间举证,而且,富安娜公司最后一次工资支付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其正常工资标准,依常理推断,梅连清应知晓工资标准已发生变更,从最后一次工资支付之日至梅连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时间亦已超过一年,梅连清亦无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因此,如富安娜公司对梅连清的该调岗降薪行为未获梅连清同意或认可,梅连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消极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即便梅连清认为该行为违法,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因这一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报酬争议,梅连清依法应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梅连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行使上述权利,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视为梅连清同意富安娜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梅连清2011年9月16日后的工资标准应依据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四是富安娜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对梅连清是否产生约束力。梅连清主张其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是富安娜公司重要规章制度之一,梅连清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制度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富安娜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对梅连清具有约束力,梅连清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适用该手册规定,即病假期间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扣发绩效工资及各类补贴。综上所述,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应划分为三个时间段,2011年8月1日至8月21日,富安娜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梅连清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34482.75元(50000元÷21.75天×15天);2011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富安娜公司应按照梅连清调岗降薪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60%(2011年1月-7月工资单显示梅连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2000元),支付梅连清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17655.2元(32000元×60%÷21.75天×20天);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富安娜公司应按照2011年9月16日通知调整后的梅连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人民币6076,支付梅连清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6888元(2870元×60%×4个月)。因此,富安娜公司应支付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9025.95元(34482.75元+17655.2元+6888元),同时,富安娜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和记录显示为梅连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1933.5元,该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扣减上述费用后,富安娜公司依法还应支付梅连清上述期间工作差额人民币13757.99元(59025.95元-33334.46元-11933.5元)。另,梅连清主张富安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l00%的赔偿金,但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富安娜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差额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富安娜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对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富安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富安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梅连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据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出具的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结合富安娜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及梅连清岗位职责,专门针对梅连清本人而非他人或集体对公司资产监督与管理等履行职责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审计报告是否可作为梅连清严重违纪违规的依据。从该审计报告内容来看,该审计报告对梅连清在资产监督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严重失职情况予以了详尽的界定和说明,并对因梅连清严重失职而给富安娜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逐项列明,例如因未查明原因即进行调账,使得圣之花事业部账面存货较实物多372万元;因对商超退货核算不规范直接造成公司增值税等其他税金损失29.46万元;因产品工单管理缺失,未对剩余的物料去向进行管理和监控,造成公司无法查明价值100多万元剩余布料的准确去向。梅连清如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持有异议,应依法循会计法等财务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追究审计报告出具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梅连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已依法寻求救济,因此,在梅连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梅连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及财务负责人,负有比普通员工更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审计结果显示梅连清存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能完全履行岗位职责并对富安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该审计报告系独立的第三方出具,出具方可就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梅连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及诚信公允原则,因此,依据该审计报告可认定梅连清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富安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在梅连清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不存在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严重失职事实的情况下,富安娜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该解除事由依法不受梅连清是否处于医疗期的限制,故梅连清请求富安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梅连清因与富安娜公司的劳动争议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梅连清请求富安娜公司承担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757.99元;二、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连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梅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连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44,998.87元,并加付赔偿金244,998.87元;二、请求撤销(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7857.50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梅连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对富安娜公司调整梅连清岗位及薪酬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1、涉案工资调整通知系单方法律行为,不对梅连清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该通知效力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与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合同中重要的内容和必备条款,如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必须经双方协商变更。富安娜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单方作出了《关于调整梅连清岗位及薪酬的通知》(下称“工资调整通知”),上述文件作出前,富安娜公司未与梅连清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者磋商;上述文件作出后,富安娜公司明知梅连清生病,不在深圳居所及北京住所地,却径自向上述地址发送通知,不以其他有效方式(如短信)通知梅连清,导致梅连清未能及时获悉上述通知文件的内容,未能提出异议,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提出异议系富安娜公司故意不进行有效通知,导致梅连清不知情所致,并非梅连清怠于行使权利。富安娜公司在未与梅连清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形成的调整梅连清岗位及薪酬的法律行为属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对梅连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关于调整梅连清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的通知”本身效力的情况下,径直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定梅连清对调整事宜无异议,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2、涉案工资调整通知应属于劳动报酬有关的争议事项,诉讼时效应自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该事项的诉讼时效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涉案工资调整通知从本质上讲属于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事项,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1月16日,梅连清即已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一年期间内,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首先错误认定了工资调整通知的性质,进而忽略劳动报酬争议事项诉讼时效的规定,径自认定梅连清“从最后一次工资支付之日至梅连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在仲裁期限内对此文件提出异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并非本案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系富安娜公司单方第三方制作的,所有底稿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其在劳动仲裁案中提交的华德专审字(2009)385号《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鉴证报告》、立信大华核字(2011)287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已经证明了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的不真实性,该证据与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矛盾;再次,第三方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混淆了独立责任、主管责任、最终责任等概念,丧失了审计评估的独立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对于圣之花事业部的调账事项,一方面,梅连清未签署过类似文件,另一方面,按照工作职责的要求及富安娜公司的业务流程,即使存在该项业务,梅连清也仅仅是业务审批的一个环节,梅连清审批完成,即履行完职责,其他员工未按照流程继续申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经办人员承担,因账务调整产生的损失应由圣之花事业部的负责人承担,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不顾独立审计准则,径自要求作为审批人之一的梅连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认定全部损失,明显有失公允。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以富安娜公司单方委托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与梅连清所举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富安娜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明确,依法应向梅连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梅连清主张支付延付工资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自2011年8月1日起,富安娜公司即未按照约定向梅连清支付工资,截至富安娜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梅连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富安娜公司仅于2011年12月16日向梅连清支付了工资33334.46元,不论是否考虑《薪酬待遇调整通知》的有效性,富安娜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均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对梅连清主张支付延付工资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漏查重要事实,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梅连清为证明自身因病请假的事实,除提交原审判决第17页认定的请假条、诊断证明书、病历文件外,还提交富安娜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决议,证明在该决议作出时,梅连清即已进行过请假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属于漏查重要事实,依法应予纠正。第二,在原审案件中,梅连清已经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编号为DB01394307,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漏查重要事实,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以上情况,梅连清认为,原审判决漏查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富安娜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是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围,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二、调整的通知已依法送达,对梅连清产生效力;三、梅连清严重失职,造成损失,且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了富安娜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安娜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于2011年8月21日对梅连清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梅连清在该询问笔录中有以下陈述:由于过几天公司要召开董事会,内容是关于解聘我在公司内所有职务的事。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梅连清与富安娜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梅连清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梅连清要求富安娜公司按月薪50000元的标准补足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差额244998.8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梅连清工资标准降低系富安娜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对其调职降薪的结果,梅连清不服富安娜公司对其调职降薪的处理,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调职降薪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富安娜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上决议解聘梅连清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董事会同时同意提议罢免梅连清董事职务,梅连清作为董事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参加2011年8月23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且于2011年8月23日以治疗抑郁症为由离开深圳到北京治疗,并逐月邮寄请假条和诊断证明向富安娜公司请病假及延假。梅连清主张其2011年8月24日后即处于患病治疗状态中,未看到富安娜公司邮寄的调职降薪通知,至2012年8月回深圳才知道被调岗调薪一事。对此,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梅连清在北京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调职降薪通知,在梅连清已收到该调职降薪通知的前提下,梅连清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该调职降薪通知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安娜公司向梅连清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梅连清原工资标准。以上情况结合梅连清于2011年8月21日在南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就知道2011年8月23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将讨论解聘其在公司内所有职务的议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梅连清最迟于最后一次工资支付之日(2011年12月16日)就应当知晓富安娜公司对其调职降薪的事实,梅连清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无证据显示梅连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对富安娜公司调职降薪的决定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显示梅连清的抑郁症严重到使其不能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富安娜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且在梅连清最迟于最后一次工资支付之日(2011年12月16日)就应当知道富安娜公司对其调职降薪的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梅连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富安娜公司的调职降薪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梅连清同意富安娜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审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认定的梅连清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梅连清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梅连清要求富安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梅连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据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出具的天健深审(2011)708号审计报告。梅连清上诉主张该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法院采信,但该审计报告系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结合富安娜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及梅连清岗位职责,专门针对梅连清本人对公司资产监督与管理等履行职责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依据的原始材料来源于富安娜公司保存的原始文件,梅连清虽主张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为复印件,还主张其未签署类似关于圣之花实业部调账事项的文件,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也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印迹鉴定或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梅连清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持有异议,也应依法遵循会计法等财务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但梅连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寻求救济,且已使审计报告归于无效,其应当对其认为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梅连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审计报告可认定梅连清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富安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富安娜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该解除事由依法不受梅连清是否处于医疗期的限制。梅连清要求富安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连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连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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