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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红旗与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黄红旗与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173号

上诉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2号被告、(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黄红旗。

委托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4号被告]: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穗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雨。

上诉人黄红旗因与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侨光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于2002年6月入职侨光学院,任专职教师,双方订立最后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黄某在侨光学院任专职教师(级别:一级教师),侨光学院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黄某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3920元(其中基础工资1300元,其余为岗位工资)、浮动工资392元;并约定在CPI高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情况下,黄某每月可享受生活补贴500元;下列情况之一,当月生活补贴折半:1、入职未超过半年,2、未完成侨光学院下达的招生指标,3、当月事假、病假累计超过10天不足半月;下列情况之一,生活补贴取消:1、试用期内,2、当月不在岗,3、当月出现教学(工作)事故,4、当月事假、病假累计超过半个月。

黄某主张侨光学院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只按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本人生活补贴,而且侨光学院在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免费用餐的福利,故要求侨光学院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贴差额和以12元/天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侨光学院则主张其单位根据黄某完成招生指标的情况发放黄某生活补贴,而且黄某2012年2月前有享受免费用餐的福利待遇,自2012年2月起,其单位将免费用餐的福利待遇与完成招生指标的情况相挂钩,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1年8月的《员工浮动工资、生活补贴签收表》,显示黄某2012年8月的工作时间不足48段且未完成招生指标,该签收表下方空白处载有“专职教师、职员达到48段以上,且完成招生指标,生活补贴500元,未完成招生指标的发250元;24段以上,48段以下,且完成招生指标,生活补贴250元,否则停发;24段以下,无论完成招生指标与否,一律停发生活补贴。”,并署有黄某的签名字样;2、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员工生活补贴和浮动工资签收表》、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2年3月的《员工生活补贴签收表》以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员工临时岗位生活补贴签收表》,以上签收表显示侨光学院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生活补贴,以25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贴,并署有黄某的签名字样,其中2012年7月的签收栏载有“转账”的字样;3、2012年1月的《员工临时岗位生活补贴签收表》,该证据显示侨光学院没有发放黄某2012年1月生活补贴,其中,“备注”载有“完成招生指标和不计算招生指标的员工生活补贴发一半,未完成招生指标及请病事假、休产假的员工不发生活补贴”;4、《2012年2月份员工工资变动情况》,该证据第四条规定“本月寒假18天,假期超过半个月,全体员工停发生活补贴”;5、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学院员工招生完成情况》,该证据显示黄某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已完成招生指标,黄某在2011年8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按规定完成招生指标;6、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饭卡领用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黄某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有领取饭卡,自2012年2月起没有领取饭卡;7、《关于未完成招生指标员工饭卡领取规定》,其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2月18日起,招生期内,凡未完成招生指标的员工,学院不再发放免费就餐饭卡,完成后的次月恢复发放。由于各种原因完成的招生指标被取消,次月停止发放饭卡,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4日;8、《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侨光学院于2011年12月19日就关于对未完成招生指标的员工取消免费早午晚餐的决定,并经讨论一致同意侨光学院对未完成招生指标的员工取消免费早午晚餐的决定,并盖有“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工会委员会”的印章。黄某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黄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黄某表示专职教师上一节课,但侨光学院不按一节课计算工资,只按0.7一0.9节计算,故认为侨光学院变相克扣其本人课时工资。侨光学院则表示其单位从2005年起根据不同课程的难易程度确认课酬的系数,为此提供了《专职教师工作量计算有关规定》佐证,该规定第3条第(2)点规定“培训类、中专层次课的系数为0.9,大专层次课的系数为1,本科层次课的系数为1.2”。黄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均确认侨光学院规定专职教师每学期劳动定额为500节课,黄某在2011一2012学年第一、二学期超额课时为216节,侨光学院以40元/节的标准计发黄某超额课时工资,每节课为40分钟。黄某认为该超额课时为延时加班并按100%领取了工资,延时加班应另外领取50%的加班工资。侨光学院认为其已足额支付黄某超额课时报酬。

黄某主张其在2012年6月24日上午,6月30日下午存在加班事实,但侨光学院没有按规定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侨光学院确认黄某在2012年6月24日上午、30日下午上班的事实,但认为黄某在6月25日下午补休和30日上午调休,为此提供《考勤记录》佐证,该证据显示黄某在2012年6月30日下午有打卡记录。黄某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确认侨光学院尚未支付黄某2012年暑假活动费。黄某认为侨光学院应支付该活动费2000元,侨光学院主张暑期活动费为1000元,并提供《教职工福利制度》佐证,该制度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寒、暑假活动费:学院(校)分别发给有资格享受寒暑假人员1000元/人”。黄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侨光学院与其约定暑假活动费为2000元。黄某还表示侨光学院在其工资扣除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侨光学院认为黄某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2012年7月12日,侨光学院向黄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日,你与学院签订了为期壹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2年7月31日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点,该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学院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合同。你可于7月12日提前离职,7月份工资和临时岗位生活补贴正常发放。”黄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2年7月13日和同月20日向侨光学院提交《申请书》,由于黄某在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工作已满十年,且与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黄某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黄某向侨光学院提交《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3日和20日,黄某已两次向学院提交申请书(两次申请书的接收人都是学院院长助理、党政办公室主任林红雨),明确表示由于黄某在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工作已满十年,且与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黄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至今没有收到学院的正式书面意见,因此,现在第三次提出申请,要求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学院予以配合办理。”侨光学院确认已收到上述《申请书》。2012年9月8日,侨光学院向黄某发出《协商函》,其主要内容为:考虑与黄某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由于黄某不具备教师资格且不能胜任教师工作,不同意与黄某订立教师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是调岗从事行政工作,订立职员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调岗后不能继续享受原来的教师工资,同意按目前职员类最高级别(主办科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学院承诺黄某一旦具备教师资格条件,可考虑恢复教师岗位工作;只有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教职工方可享受生活补贴;黄某的劳动关系恢复后,2012年暑假工资及活动费将如数补发。2012年9月14日,黄某向侨光学院发出《关于侨光学院协商函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侨光学院无条件地与黄某订立教师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协商函》中除“恢复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发暑假活动费”以外的其他意见。2013年4月16日,侨光学院向黄某发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要求黄某三天内办理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有关手续,逾期视为不接受作放弃处理,并附上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员工岗位职责及工作要求。其所附《事业单位聘任合同》文本显示,该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聘用岗位为“宿管科部门从事职员(生活指导教师)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320元(其中基础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2420元、职务或技术津贴300元)”。

2012年8月31日,黄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侨光学院:1、与黄某签订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以4820元/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支付2012年6月24日、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3元;4、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活补贴差额3750元;5、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6000元;6、支付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超课时工资4320元;7、支付2011-2012学年克扣的课时工资4620元;8、支付2012年暑假活动费2000元;9、承担擅自改变黄某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转存或缴纳单位导致的责任;10、返还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黄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18173元;11、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黄某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单位缴费部分33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2)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黄某和侨光学院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侨光学院以432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给黄某;3、侨光学院支付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超课时工资4320元给黄某;4、侨光学院支付黄某2012年暑假活动费1000元;5、侨光学院支付黄某2012年6月24日上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元;6、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和侨光学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黄某在起诉时曾要求侨光学院承担改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的转存或缴纳单位而导致的所有责任,后其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侨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侨光学院为广州市教育局主管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其办学内容为自学考试辅导、非学历培训。自2008年1月1日起,黄某与侨光学院已连续签订四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侨光学院在原审诉称并答辩称:黄某2002年8月入职侨光学院,安排在教师岗位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12日侨光学院向黄某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黄某签收后,多次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侨光学院未予答复。侨光学院与黄某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应是2012年9月8日。劳动争议发生后,侨光学院2012年9月8日向黄某发出协商函,黄某9月14日复函拒绝,因此,双方9月8日后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责任不在侨光学院。黄某由于没有教师资格证而不能胜任教师岗位工作,侨光学院将其调整到行政岗位,是侨光学院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黄某原岗位月基本工资4320元,调整岗位后为3770元。侨光学院的薪酬制度规定职员不能享受教师岗位的工资,且侨光学院与黄某协商的岗位工资已经是职员类别最高的主办科员工资了。因此,侨光学院只应承担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不与黄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律责任,2012年9月8日至今双方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责任在黄某。侨光学院对穗劳人仲案(2013)314号裁决书裁决侨光学院按432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和一次性支付黄某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超额课时工资4320元有异议。侨光学院不同意按432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双倍工资,该标准是侨光学院教师岗位的工资标准,黄某由于不具备教师资格而不能胜任教师岗位被侨光学院调整到职员岗位担任生活指导教师(宿管员)。双方原合同约定岗位、职务或级别变动了,工资则相应变动。黄某工作岗位既然调整了,理所当然不应再享受原岗位工资,只能领取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尽管从2012年8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从那时起,黄某至今没有上过一天班。侨光学院已足额支付了黄某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超课时工资,黄某2011-2012学年两个学期共超课时216,侨光学院已按40元/课支付了津贴8640元。黄某仲裁时坚持要将自己2011-2012学年两个学期超出的216课时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要求侨光学院支付其150%的加班工资,即除了已经领取100%的超课时津贴8640元(40元×216课时),还主张50%的4320元(40元×216课时×50%)。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2、侨光学院不需要按432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依法判决侨光学院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按3770元/月的标准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侨光学院不需要支付黄某2011至2012学年第一学期超额课时工资4320元。

黄某在原审诉称并答辩称:侨光学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至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侨光学院。黄某、侨光学院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黄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4320元/月的事实,黄某没有异议,但漏算了也属于月工资额的按月按标准支付的生活补贴500元/月,侨光学院按482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侨光学院应支付黄某2011-2012学年第一、二学期超额课时工资4320元。用人单位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劳动者有权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方面,因此侨光学院应支付2012年暑期活动费2000元。侨光学院每周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违法行为。2012年端午节,国务院规定6月22~24日放假3天,侨光学院则改为2.5天。黄某6月24日上午和6月30日下午两个半天加班,但侨光学院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应支付加班工资490元[245元×(0.5+0.5)×200%]。侨光学院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而是违反合同约定克扣按月按标准支付的生活补贴3000元,导致黄某实际年总收入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年保底总收入64000元。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教职工福利制度》均明确,侨光学院为黄某免费提供早、午、晚餐,但侨光学院单方克扣了此项福利,侨光学院早、午、晚餐餐费标准为12元/天,黄某福利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为4296元(358天×12元)。侨光学院把黄某上一节课不按一节课计算而按0.9计算,侨光学院按0.9折计算的课程是黄某任教的广州幼儿师范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的主课程《语文》、《幼儿心理学》等,整个广州市的中职学校对《语文》、《幼儿心理学》等主课程的教学课时,也是按1节课的系数为1计算的。侨光学院克扣的77.4节课时,应当按不低于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4644元(77.4节×150%×40元)。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侨光学院从黄某的工资收入中扣出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总计为18173元。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侨光学院从黄某的工资收入中扣出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总计为33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侨光学院按482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3、要求侨光学院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2012学年第一、第二学期超额课时工资4320元。4、侨光学院支付2012年暑假活动费2000元。5、侨光学院支付2012年6月24日上午和30日下午的加班工资490元。6、侨光学院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工资3000元。7、侨光学院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原告福利实际损失的赔偿金4296元。8、侨光学院支付2011-2012学年克扣的课时工资4644元。9、侨光学院返还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18173元。10、侨光学院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原告垫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连续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侨光学院和黄某对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侨光学院认为2012年9月8日其发出《协商函》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该《协商函》虽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金额,其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黄某亦在2012年9月14日就该《协商函》的内容作出其回复意见,因此,侨光学院认为该《协商函》可证明黄某应承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6日,侨光学院向黄某发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和《事业单位聘任合同》等材料,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明确了工作岗位和工资水平等具体内容,但双方至今仍未签订书面合同。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黄某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侨光学院对黄某工作岗位的调整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2013年4月16日后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黄某,侨光学院并无过错,故侨光学院此后无须支付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侨光学院应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标准方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不是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正常劳动报酬的利益,其本身并不是劳动价值的体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本案中,黄某在2012年8月1日后并未在侨光学院上班,该支付标准按其原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有失偏颇,故对于黄某主张按月工资4320元及月生活补贴500元共计4820元/月的标准计付该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黄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该二倍工资应以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侨光学院主张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按3770元/月的标准向黄某支付该二倍工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侨光学院向黄某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78元(3770元×1月+3770元×8/30+1300元×6月+1300元×(22+15)/30]。

关于暑假活动费问题。黄某主张侨光学院2012年暑假活动费为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而且根据侨光学院提供并经黄某确认的《教职工福利制度》规定,寒、暑假活动费,学院(校)分别发给有资格享受寒暑假人员1000元/人,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暑假活动费为1000元。鉴于侨光学院尚未支付黄某2012年暑假活动费,且双方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侨光学院应按规定支付黄某2012年暑假活动费1000元。

至于生活补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侨光学院并经黄某确认的《员工浮动工资、生活补贴签收表》、《员工生活补贴和浮动工资签收表》(2份)、《员工生活补贴签收表》(3份)、《员工临时岗位生活补贴签收表》(5份)、《2012年2月诊员工工资变动情况》以及《学院员工招生完成情况》(12份)可知,黄某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完成招生指标的情况下,侨光学院均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生活补贴,黄某在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完成招生指标的情况下,侨光学院均以25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生活补贴,其中,侨光学院已在2011年8月的《员工浮动工资、生活补贴签收表》、2012年1月的《员工临时岗位生活补贴签收表》以及《2012年2月份员工工资变动情况》明确规定在黄某未完成招生指标的情况下,侨光学院停发当月生活补贴,且黄某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侨光学院已经足额向黄某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活补贴的事实。因此,黄某要求侨光学院向其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贴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问题,根据侨光学院提供经黄某确认的《饭卡领用登记表》、《关于未完成招生员工饭卡领取规定》以及《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黄某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有领取饭卡,自2012年2月起,侨光学院将免费就餐饭卡纳入完成招生指标的福利待遇,鉴于黄某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完成招生指标,故其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不能享受免费用餐的福利待遇。综上,黄某提出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课时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黄某主张专职教师上一节课侨光学院不按一节课计算,只按0.7一0.9节课计算,故认为侨光学院克扣其工资报酬,但由侨光学院提供并经黄某确认的《专职教师工作量计算有关规定》第3条第(2)项规定,培训类、中专层次课的系数为0.9,大专层次课的系数为1,本科层次课的系数为1.2,而且在黄某未能举证证实侨光学院需按1节课的系数为1计算的情况下,黄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某提出支付2011一2012学年被克扣课时工资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侨光学院和黄某均确认2011一2012学年第一、第二学期黄某超额课时为216节,每节课为40分钟,并确认侨光学院已经按40元/节的标准计发黄某超额课时工资,经计算,40元/节的标准已经足额按正常工作时间工时工资的150%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因此,对于黄某要求侨光学院支付超额课时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黄某在2012年6月24日上午存在加班事实,虽然侨光学院主张黄某在2012年6月25日进行调休,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佐证,但由于该记录显示黄某在2012年6月30日下午有打卡记录,故原审法院对侨光学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黄某主张其在2012年6月30日下午存在加班事实,但因双方所签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侨光学院实行五天半工作制,故黄某在2012年6月30日下午上班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故侨光学院无需支付黄某2012年6月30日下午的加班工资。综上,侨光学院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支付黄某2012年6月24日上午(0.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元(计算公式:4320元/月÷21.75天/月×0.5天×200%=198.62元)。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黄某直至2012年8月31日才就返还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垫付侨光学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以及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垫付的侨光学院未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单位缴费部分的问题主张权利,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黄某要求支付2010年9月1日(不含该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中其垫付的单位缴费部分的诉求已超过保护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黄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其要求侨光学院承担改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的转存或缴纳单位而导致的所有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和黄某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2012年8月l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78元;三、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某支付2012年暑假活动费1000元;四、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2012年6月24日上午休息日加班王资198.62元;五、驳回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和黄某各负担10元。

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教师资格证方面,侨光学院存在过错,其并未通知黄某准备教师资格证的申请认定材料,也未进行办理教师资格证的组织工作。2、侨光学院作出的调岗决定违法,属于无效决定。3、自2012年8月1日起,侨光学院拒绝履行双方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应按黄某原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以4820元/月为标准。5、根据侨光学院暑假活动费发放清单,应支付暑假活动费2000元,侨光学院不提供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教职工福利制度》第六条明确约定侨光学院应提供免费早、午、晚餐,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要完成招生指标才能享受的附加条件。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向黄某按482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二、改判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支付2012年暑假活动费2000元;三、改判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黄某福利实际损失的赔偿金4296元;四、改判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支付2011-2012学年克扣的课时工资4644元。

广州侨光财经专修学院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受理费20元,由黄红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徐满

代理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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