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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8


张丽与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

  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群,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仪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群、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于2004年10月至西奥仪表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张丽在西奥仪表公司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月工资为114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5日张丽休产假。张丽分别于2013年2月14日、15日向西奥仪表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琪发出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因小孩太小、感冒住院,来回公司不方便哺乳,暂时不能到公司上班,需等哺乳期结束,先和张琪打个招呼说明一下原因。张琪回复短信,其需要和孙总讲一下,具体办手续待问过孙总后告知张丽。2013年3月12日张丽向总经理孙建荣发出短信,主要内容为张丽对时隔一个月请假,向孙总经理表示歉意,因其和小孩均生病尚未痊愈。西奥仪表公司庭审中表示张丽该短信请假行为未履行单位规定的请假程序,总经理亦未表示同意。产假结束后,张丽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2013年4月22日,西奥仪表公司向张丽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张丽休产假已于2013年2月15日结束,应于2月17日正常到公司上班,但张丽至今未报到,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现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公司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张丽于4月29日收到通知,5月3日到公司。2013年5月4日西奥仪表公司对张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张丽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发出通知让其来上班,办理相关手续,张丽于29日收到该通知,但直至2013年5月3日其来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和任何说明,直接离开,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4.1.4(b)的规定,连续旷工15日,公司有权予以除名,决定与张丽解除劳动合同。西奥仪表公司向张丽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6月7日,西奥仪表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报告南京市栖霞区总工会。后张丽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对张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后张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奥仪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60元;2.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1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奥仪表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张丽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西奥仪表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7630.56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差额工资3000元、2013年1月差额工资1283.94元,2月差额工资706.62元,合计4990.56元,以及2013年3、4月工资2640元)。

  另查明,张丽于2012年2月3日被公司任命为政府办主任。《员工手册》编制人为张丽。《员工手册》4.1.1考勤办法(c)规定:“请假写请假条,经审批后休假;部门领导请假需经总经理批准。…(d)请假时间超出两天,必须提前申请,以便公司安排或调整工作;(e)休假或出差前,将请假条或出差单送办公室备案”;《员工手册》4.1.4(b)规定“工作时间超过30分钟和未经批准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记旷工(注:员工无故旷工或按旷工处理的每天扣除2天工资,并扣除月度全勤奖,年度奖金。员工无任何手续,连续旷工15天,公司有权予以除名,一年内无故旷工20天,包括按旷工处理的天数,公司予以除名。)”;《员工手册》4.1.4(d)规定“每月8号前,必须把请假条、调休单、公出单等交由办公室,之后再交送将视为无效,按事假或旷工处理”;《员工手册》4.1.11(b)产假规定:“员工休产假需提前十天提出申请,产假期间工资发基本工资。(c)产假期满后,可视情况,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续假90天,…”;《员工手册》4.1.8(a)事假规定:“员工因事请假,应在前一日下午5点前申请,由部门主管依工作状况核准、签字后,须报总经理批准方可准假,但一次不得超过5天。”工作期间,西奥仪表公司为张丽缴纳了生育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丽向西奥仪表公司送交了申请生育津贴的相关材料,目前西奥仪表公司正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之中。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西奥仪表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按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三天,5月2日正常上班。张丽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认可曾电话委托孙小惠帮忙代签。证人沙旭君出庭作证,证实劳动合同中“张丽”的签名为孙小惠委托其代签。

  上述事实,有张丽提供的宁栖劳仲案(2013)297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短信内容摘要、员工手册,西奥仪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交易记录、人事任免通知书复印件、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丽作为公司的政府办主任,也是《员工手册》的编制人,其应当知道请假的具体规定以及应当履行的审批手续,但张丽在产假结束后,自2013年2月17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此后,西奥仪表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张丽发出催告通知,限其在三日内到公司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张丽在4月29日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西奥仪表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认定该行为系旷工并与张丽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无需向张丽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张丽要求西奥仪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丽提出的其通过短信向张琪以及总经理请假的主张,因该请假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请假手续,且也无证据证实公司经理批准其请假,故对张丽主张其已向张琪续假90天并经领导批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丽主张的产假工资4990.56元,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西奥仪表公司已为张丽缴纳了生育保险,张丽要求西奥仪表公司支付的产假工资实为生育津贴,应由西奥仪表公司为其向生育保险部门申报生育津贴并依法支付,故对张丽主张的产假工资非本案处理范围,应不予支持。关于张丽要求西奥仪表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2640元的诉请,因张丽自2013年2月17日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应认定为旷工,故西奥仪表公司可不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丽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4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工作,2012年10月休产假,2013年2月17日产假结束。在休产假期间,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规定,以电话和短信方式,数次向被上诉人办公室副主任张琪续产假,张琪短信回复上诉人续产假90天。在2013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通知之前,长达60几天,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一直未要求上诉人到公司补办续假手续或者上班。按照公司常规做法,上诉人2013年2月17日产假结束后,若西奥仪表公司没有同意上诉人续产假被上诉人会在一周内电话或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但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4月22日才以通知的方式要求上诉人三日内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西奥仪表公司认为其未同意上诉人续产假,上诉人连续旷工15天的理由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4月29日收到公司通知后,经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得知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按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三天,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5月3日到公司上班。扣除三天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上诉人在规定的三天期限内到公司上班,没有旷工,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上班也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5月3日到公司后,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强行要求上诉人辞职,上诉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上诉人擅自于第二天即5月4日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认为该解除决定因事先没有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解除程序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辩称:1.上诉人张丽原为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副主任,后又任政府办主任,其主管领导为总经理,根据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的规定,张琪没有最终批准假期的权力。张丽作为《员工手册》的制定者之一,对于上述规定都是明知的。且根据张丽原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张琪也没有回复上诉人准假。主动积极办理请假手续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而是否准假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期间通过提交短信记录、打卡记录、《员工手册》等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张丽应当对其主张已履行请假手续提供相应的证据。2.上诉人张丽2013年4月29日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在三天内到公司上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打卡记录均能够确定,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上诉人没有来被上诉人处办理请假相关手续。3.被上诉人不仅召开职工大会通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而且也书面通知了南京市栖霞区总工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丽提交了其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938.9元、4114.98元、4114.98元、4114.98元、4114.98元、4114.98元、3134元、2964.16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为病假工资,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达到4000元以上,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扣发了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张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的数额也予以认可,但认为2011年7月-2012年2月上诉人张丽的工资中有1000元属于加班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因上诉人张丽休产假,故未发放该部分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提交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2月张丽的应发工资为4340元,实发工资为2964.16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40元+岗位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900元+加班工资1000元+补贴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为病假工资,证明张丽的工资构成中包含1000元的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张丽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和构成无异议,但认为加班工资栏中的1000元是以加班费名义发放,实际上并非加班费,上诉人虽存在双休日加班,但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均已安排上诉人调休,因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十、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的(包括按旷工处理的天数);……”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因上诉人张丽休病假,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92.97元、3292.97元、3489.97元、3436.06元、1653.38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20元+绩效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900元(2013年1、2月为1000元)+全勤奖200元。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2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张丽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上诉人张丽主张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7630.56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张丽2013年2月17日产假结束后至2013年5月2日未到公司上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丽主张其经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琪准许,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提供了与张琪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建荣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短信记录的内容仅能体现上诉人张丽向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请假的事实及张琪要求上诉人办手续的过程,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已经批准上诉人张丽的请假申请,故上诉人张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张丽主张其2013年4月29日收到通知,2013年5月3日到公司未超出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指定的三天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上诉人张丽未经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批准直至2013年5月3日才上班,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以上诉人张丽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人张丽要求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张丽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构成旷工,未提供劳动,其要求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补发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6日的工资,上诉人张丽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4620元/月,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标准为4720元/月,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认为上诉人张丽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3620元/月,2013年1月至2月工资标准为3720元/月,工资减少部分为加班工资1000元。双方对上诉人张丽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全勤奖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减少部分是否为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上诉人张丽认为该金额虽以加班工资名义发放,实际上并非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对工资明细表予以反驳,亦不能说明该部分工资应为何种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张丽休产假,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无需向其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张丽要求被上诉人西奥仪表公司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6日的工资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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