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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春伟与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春伟。
  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秀云,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尤春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春伟申请再审称:(一)我在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工作超过十年,按照法律规定我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应予支持;(二)公证处是事业法人,二审法院认定为行政单位错误;(三)我与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之间的劳动争议应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凌源市政策调整不当;(四)二审法院以辽宁省凌源市不与尤春伟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尤春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尤春伟自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在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工作,连续工作期限超过10年,且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尤春伟要求与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综上,尤春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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