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蔓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士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蔓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良。
委托代理人吴永平。
上诉人上海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康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蔓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被上诉人徐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蔓康实业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机械设备及零件制造、加工等。徐士良未就蔓康实业公司拖欠工资赔偿金事宜向行政部门提出主张。2013年10月23日徐士良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蔓康实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840元以及拖欠工资15%的赔偿金16,326元,返还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垫付的伙食费1,200元。仲裁裁决蔓康实业公司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424.96元,对徐士良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蔓康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424.9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徐士良为证明其与蔓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承品进出表以及2012年5月30日加盖有蔓康实业公司公章和张国兴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与上海浦海轴承机电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浦海轴承机电公司)发生业务联系,特委托我公司徐士良先生为代表,全权处理交纳托架加工相关事宜”。蔓康实业公司对徐士良自制的承品进出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生意出现困难,张国兴萌生退意,徐士良为能继续住在仓库,故提出其与浦海轴承机电公司熟悉,可去洽谈产品事宜,张国兴才写了委托书。
蔓康实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3日的通知书以及专用发票汇总表,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在5月30日写于徐士良的委托书,因已一个月了,事情未见效,特通知2012年5月30日那份委托书解除”,专用发票汇总表则证明2011年蔓康实业公司无业务。徐士良表示从未收到该通知书,张国兴亦未提过此事,另认为蔓康实业公司有业务,但未入账。
仲裁时,蔓康实业公司曾提交徐士良交给张国兴的费用清单,张国兴表示其实际支付徐士良的钱是高于费用清单上的总金额,这些钱都是蔓康实业公司为照顾徐士良而给的钱,具体给钱的时间不记得了。清单上所列买大理石、五金是蔓康实业公司收货时让徐士良代付的钱款,买角磨机是用来干活的,水电费是徐士良住在仓库产生的费用。徐士良认可费用清单是其写给蔓康实业公司的,载明的钱款是蔓康实业公司支付给徐士良的生活费,其中买大理石、五金、角磨机等都是蔓康实业公司让徐士良买来用于加工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委托书、费用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委托书,其中载明“特委托我公司徐士良先生为代表”,并加盖有蔓康实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签名,现蔓康实业公司主张出具该委托书系因徐士良为继续住在仓库而主动要求蔓康实业公司委托其与浦海轴承机电公司进行协商,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费用清单,蔓康实业公司主张其所支付钱款均系照顾徐士良,徐士良则主张其一直为蔓康实业公司工作,蔓康实业公司所支付的钱款均为徐士良的生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徐士良的陈述较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蔓康实业公司尽管主张其与徐士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意见实难采信。关于工作期间,徐士良主张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徐士良即跟随张国兴工作,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士良于2011年8月18日开始入住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仓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庭审中,蔓康实业公司陈述2011年主要是研发和前期投入,2012年4月起开始加工,现徐士良主张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而蔓康实业公司自认2012年11月不再接订单,结束仓库的加工业务,故对徐士良工作至2012年12月底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蔓康实业公司主张每次支付徐士良钱款无需签收,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然蔓康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徐士良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蔓康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士良主张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徐士良又主张2012年4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士良自认2011年8月18日起至今共领取钱款15,66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蔓康实业公司主张支付给徐士良的钱款金额要高于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蔓康实业公司应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24.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蔓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24.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蔓康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蔓康实业公司上诉称,徐士良与蔓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系朋友帮忙关系。由于徐士良生意失败而无处居住,张国兴便让徐士良住进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仓库。蔓康实业公司在该仓库做的加工业务主要的客户是浦海轴承机电公司。由于徐士良擅自将加工机器展示给浦海轴承机电公司看,浦海轴承机电公司便自行生产该产品,导致张国兴的业务量萎缩,萌生退意。徐士良为能继续在仓库居住,提议由他和浦海轴承机电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故2012年5月30日张国兴出具委托书给徐士良,口头要求徐士良一个月内谈妥。但是一个月后并无回应,2012年7月3日,张国兴向徐士良出具解除委托的通知书,徐士良表示清楚了但未签字。2012年11月,张国兴不再接订单,结束该加工业务,徐士良继续住在仓库未搬离。徐士良住在仓库期间,就是看看仓库,有时帮忙签收邮件,并未给蔓康实业公司工作。张国兴不定时会给徐士良一些钱,金额不固定,亦无需签收。蔓康实业公司员工实际仅有法定代表人张国兴以及出纳两人,并无经营地点,仓库是张国兴以个人名义借用。综上,徐士良与蔓康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蔓康实业公司不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20.96元。
被上诉人徐士良辩称,其与蔓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确实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8日,张国兴揽到机械加工业务,便让徐士良住进张国兴以其个人名义租赁的仓库。所有的产品研发、加工、装配、送货都是徐士良做的,主要客户是浦海轴承机电公司。碍于同张国兴是朋友关系,所以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4月起调整为5,000元/月,由于没有证据,故同意原审判决2012年4月起工资仍按照2,500元/月计算。其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今从张国兴处共领取钱款15,662元。综上,徐士良与蔓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蔓康实业公司应当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一、蔓康实业公司和徐士良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2012年5月30日蔓康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因我公司与浦海轴承机电公司发生业务联系,特委托我公司徐士良先生为代表,全权处理交纳托架加工相关事宜”,并加盖有蔓康实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签名,充分说明张国兴受蔓康实业公司管理。且蔓康实业公司亦承认支付过张国兴报酬。至于蔓康实业公司主张出具该委托书系因徐士良为继续住在仓库而主动要求蔓康实业公司委托其与浦海轴承机电公司进行协商,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托架加工系蔓康实业的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第四、2011年8月18日起徐士良入住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仓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徐士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蔓康实业公司亦自认2012年11月不再接订单,与徐士良的主张基本吻合,且蔓康实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徐士良在蔓康实业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徐士良与蔓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蔓康实业公司主张每次支付徐士良钱款无需签收,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然蔓康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徐士良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蔓康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士良主张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徐士良自认2011年8月18日起至今共领取钱款15,662元,按照2,500元/月工资标准,蔓康实业公司还应支付徐士良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24.96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蔓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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