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光华钢业有限公司与陈佰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光华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转达。
委托代理人:严安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佰川,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光华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佰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佰川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光华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合计7800元(2600元/月×3月);2、判令光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200元(2600元/月×7月);3、判令光华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判令光华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合计520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上合计3195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刘新建与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甲方即光华公司、乙方即刘新建)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抛光车间,甲方负责出资,乙方提供技术及人员,利润按5:5分成;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陈佰川作为刘新建提供的人员于2013年3月进入车间从事抛光作业,陈佰川的收入由刘新建按合作协议统一领取加工费后再发放。刘新建按合作协议与光华公司结算利润,并提取分成。陈佰川在光华公司的抛光车间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光华公司通过与刘新建结算,已支付了陈佰川自2013年3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
陈佰川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本案诉请。2013年12月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定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佰川的申请。陈佰川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刘新建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陈佰川进入光华公司的抛光车间作业时,虽然属刘新建提供的人员,因刘新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的用工主体仍属光华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陈佰川主张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的请求。根据光华公司与刘新建结算有关费用的证据,结合陈佰川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光华公司已支付了陈佰川2013年3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对陈佰川2013年8月至10月15日的劳动报酬,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原审法院采纳陈佰川的主张,光华公司还应支付陈佰川两个半月的劳动报酬。陈佰川的月工资收入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参照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25元/月,结合陈佰川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确认陈佰川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据此光华公司应支付陈佰川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500元(2600元×2.5个月=6500元)。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光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佰川的高温作业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一条“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光华公司应向陈佰川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15日共4个半月的高温津贴675元(150元/月×4.5个月=675元)。
陈佰川2013年4月入职光华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光华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15日没有与陈佰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佰川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光华公司应支付给陈佰川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860元(2600元×6.1个月=1586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现已实际解除,由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均无证据证实,应视为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佰川表示同意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佰川在光华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入职至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共7个月,光华公司应向陈佰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个月=260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佰川8月至10月的工资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860元、高温津贴6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合计256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光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光华公司与案外人刘新建在2013年3月草签一份《合作协议书》,同年3月至4月刘新建及其子刘敬伟临时叫来另两人等共四人进入公司抛光车间。同年4月份开始,刘新建父子二人一直在光华公司工作,其他两人相继离开。此后公司货多时,刘新建便临时请人来炒更,每次的人员均不相同。同年8月12日,因光华公司与刘新建就质量问题发生分歧,刘新建单方终止协议,带其子刘敬伟自行离开。8月12日后,光华公司将抛光产品另行外发加工。陈佰川并非光华公司的人员,对其一直在刘新建的管理之下在公司工作到同年8月12日公司方予以认可,但原审认定工作到同年10月份公司方有异议。二、从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光华公司每月从刘新建处扣除的宿舍租金和餐费可知,3月为4人,4月为2人,5月为4人,6月为3人,7月为3人,印证了刘新建父子货多则请人炒更的事实;三、关于高温津贴。光华公司的工作场地在室内,安装有风扇,平时煲凉茶。夏季是上午7:00-11:00上班,下午14:30-17:30上班,不存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四、刘新建在2013年8月12日就单方终止协议而离开,兹有光华公司提供的刘新建在同年8月31日的签名确认的收据佐证。五、陈佰川在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均是基于案外人刘新建与光华公司草签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及相关内容来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应查明其在该期间内是否在光华公司实际工作过。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光华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光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刘新建离开后,光华公司另行外发加工的货单及付款单据复印件,证明刘新建没有继续经营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佰川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佰川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光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陈佰川认为光华公司在原审期间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同意质证。
对上诉人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佰川与光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二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对稳定的且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劳动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四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首先,根据刘新建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刘新建属于自然人身份,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基于双方合伙协议刘新建只能以光华公司名义对外招用劳动者,光华公司是适格主体。其次,陈佰川长期在光华公司的抛光车间工作,并非短暂一次性提供劳务,其所从事抛光工序为光华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再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项“抛光按照光华钢业大货样板要求,抛光货品数量以光华钢业出货数量为准”,显示光华公司间接指定工作要求,安排生产任务,实际对陈佰川等形成约束管理,陈佰川等没有直接接受公司的考勤和劳动纪律管理,是由于公司自身管理原因所致;最后光华公司为陈佰川提供食宿、劳动工具及劳动场所,并周期性支付报酬,按月发放计件工资,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项“如果开工不足25天,甲方按100元/天补足给乙方人员”,显示在开工不足时,光华公司仍向其发放保底工资,印证了双方并非短暂一次性的加工承揽劳务关系。本案中,陈佰川与光华公司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光华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陈佰川主张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光华公司应当就陈佰川的工作时间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光华公司应支付陈佰川2013年8月至10月15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另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佰川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审法院采纳陈佰川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确认陈佰川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据此光华公司应支付陈佰川2013年8月至10月15日的工资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500元(2600元×2.5个月=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光华公司应当对陈佰川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进行举证,由于光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计算光华公司应向陈佰川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15日共4.5个月的高温津贴675元(150元/月×4.5个月=675元),本院予以维持。
陈佰川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光华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光华公司应支付给陈佰川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860元(2600元×6.1个月=1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均无证据证实,应视为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佰川在光华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入职至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共7月,光华公司应向陈佰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个月=2600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光华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光华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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