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生与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福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康生因与被上诉人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利丰公司于1991年12月28日成立,属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6日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建章变更为袁福寅。
2011年12月15日,李康生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其大概于1999年初入职利丰公司,为利丰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以及印刷行业的市场调研,并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0元港币/月,2003年签的担保协议约定工资报酬按债权总额1080万元的10%计算。李康生请求裁决:1、利丰公司支付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1118000元,报销相关费用38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6万元;2、补办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社会保险。2012年3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2076号仲裁裁决,认定李康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利丰公司有劳动关系,裁定:驳回李康生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康生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利丰公司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李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李康生已于2012年3月26日签收深劳人仲案(2011)2076号仲裁裁决书;2、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2008)鞍公证713号公证书,证明李康生和陈×于2008年2月24日在公证员面前将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董事长卢××身份证复印件、香港利丰雅高有限公司信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1524号判决的两封挂号信开封;3、公证申请书及鞍山××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鞍山××商贸有限公司派员工陈×与李康生一起到公证处去申请公证;4、利丰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清单、李康生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清单、李康生向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证明李康生光明正大,利丰公司搞证据突袭,所述不实;5、北京边防检查总站训问笔录,证明李康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总站;6、报警回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利丰公司对李康生进行人身迫害;7、新华通讯社《四川内参》的信封,证明李康生当年系《改革时报》报社深圳记者站的负责人;8、收据,证明李康生当年为利丰公司追债而花费的代价;9、李康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李康生已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10、股东的证明,证明利丰公司在名称已变更后仍使用原公章;1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李康生、利丰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康生为利丰公司工作的支出。李康生称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2008)鞍公证713号公证书、收据、李康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站,上述材料盖有成都金牛区法院的核对公章。
利丰公司除了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清单、报警回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新华通讯社《四川内参》信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李康生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利丰公司为证明李康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至2001年利丰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在此期间利丰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局编制内容且印刷成册,有劳动局鉴证章;2、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启用申报书、董事会决议,证明2000年9月22日之前利丰公司的公章是繁体字,之后才启用简体字的公章;3、证明书、变更事项、声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书上卢××的签名及利丰公司英文名称是假的。利丰公司为证明李康生提交的公证书及香港法院判决是伪造的,向法庭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07年第1524号案判决,该判决显示由于李康生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裁定撤销该案。李康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利丰公司为证明与李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李康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李康生、利丰公司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李康生的申请,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进行调查,该站复函内容:2008年8月28日在协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网上追逃阻止李康生出境时只是协助办案单位追逃并履行临时监管职责,针对此类嫌疑人该站通常不进行询问,也不制作询问笔录,北京边防检查站不存在李康生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的原件或复印件。该站复函所附《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中列明当时扣留的物品为:护照、港澳通行证、身份证、人民币3600元、手机、行李。2008年8月28日,李康生及相关物品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收。
庭审中,李康生称从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在利丰公司处工作,主要是帮助利丰公司追债,利丰公司的财务总监何应华向其支付过两万元的工资。利丰公司称李康生从未在利丰公司处工作,利丰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何应华不是利丰公司员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康生、利丰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相关证据材料。李康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据以及证据目录等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康生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利丰公司追债并花费代价。由于李康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利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康生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且李康生述称劳动合同书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站与该站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中复函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对李康生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康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康生与利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李康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康生负担。
上诉人李康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以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2008)鞍公证内字第713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书的公信力是免证的,在利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的前提下,李康生对该公证书中的利丰公司之承诺信函免除举证责任。即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直接采纳该公证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核心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都强调历史档案证据之证明力高于其证据之证明力,由此可知利丰公司欠薪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
其次,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应得到支持而非怀疑。本案劳动合同原件在由利丰公司一手策划的、利用警察手中的公权插手经济纠纷之非法活动中,将本案有关的原始证据强制保管着不予发还李康生。李康生穷尽各种救济程序均难索要回该系列原始证据的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案系列证据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当年在核对原件后加盖的专用章,依法应当视为原件(何况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之线索且未经法院核对过的复印件,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利丰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尽到诚实举证义务,利用自己财大气粗和主场之利在法庭上信口开河地作虚假陈述误导法庭。最典型的事实是:1、何××是其财务总监的事实有成都市高新法院(2004)高新法民初字第838号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开庭笔录中利丰公司的自认为证的事实,利丰公司还矢口否认;2、利丰公司关联公司税务档案中的预留印鉴亦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李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司法解释,利丰公司应当为其抗辨主张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请贵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采纳李康生的证据,并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康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利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利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一份(2008)鞍证内字第71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李康生与陈×于2008年2月14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李康生于2008年2月8日收到香港高等法院和罗拔臣律师事务所寄来的二封挂号信,李康生与陈×于2008年2月14日在鞍山市公证处公证员张×面前开封上述二封挂号信,信封内有: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一张;2、董事卢××复印件一张;3、香港利丰雅高有限公司信函一张;4、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1524号判决二份等四份文件。李康生与陈×保证上述声明内容真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等。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康生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法院就以下事实进行调查:一、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上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专用章”的真实性;二、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调取利丰公司税务登记申请书全部资料。本院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具体调查结果如下: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上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专用章”真实性问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书面方式函复,其主要内容为:2003年,李康生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支付令。根据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康生递交相关立案材料。李康生不同意递交《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原件,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了“章”。后经审查该案不属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相关复印件退回李康生。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口头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因利丰公司税务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已经超过该保存期限,故无法协助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康生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反证。在劳动者证明以上事实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李康生主张其与利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康生主张劳动合同书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站。对此,北京边防检查站在另案中[(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已予复函,否认其保管了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本院对李康生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李康生所提交的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一份(2008)鞍证内字第71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四份证据材料(包括: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一张;2、董事卢××复印件一张;3、香港利丰雅高有限公司信函一张;4、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1524号判决),本院认为,其中第1、2份证据材料(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一张;2、董事卢××复印件一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第3份证据材料(3、香港利丰雅高有限公司信函一张),李康生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利丰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第4份证据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1524号判决),上诉人李康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就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向有管辖权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且有管辖权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予以认可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上加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专用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确认其经核对《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原件,在《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专用章”,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未组织相关案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将《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原件退回李康生,上诉人李康生对此亦予以确认,并主张《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原件已经丢失。本院认为,李康生所提交的《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其原件在上诉人李康生自行保管期间丢失导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利丰公司对《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李康生自行承担,本院据此对李康生所提交的《雇佣合同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李康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是用人单位利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此应由上诉人李康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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