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明奇。
委托代理人刘鹏,青岛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
委托代理人吕莎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海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高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明珠海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战明奇,被上诉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吕莎莎、葛殿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海港酒店在原审中诉称,高鹏系烟台华美达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美达酒店)职工,被该酒店外派至明珠海港酒店工作,期间未解除与烟台华美达酒店的劳动关系,高鹏的社会保险也由该酒店在烟台为其缴纳;同时高鹏系个人原因辞职。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明珠海港酒店不予支付高鹏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88.50元;3、明珠海港酒店不予支付高鹏经济补偿金3500元;4、诉讼费由高鹏承担。
高鹏在原审中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为明珠海港酒店提供劳动,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高鹏向明珠海港酒店递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酒店工作,特决定离职,请批准。”)。
高鹏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由烟台华美达酒店为其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中心代收代缴。
后高鹏(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明珠海港酒店(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30日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明珠海港酒店支付高鹏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88.50元;3、明珠海港酒店支付高鹏经济补偿3500元;4、驳回高鹏的其他仲裁请求。明珠海港酒店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青岛达宾汉白金豪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明珠海港酒店称高鹏系烟台华美达酒店派遣至明珠海港酒店工作,高鹏在明珠海港酒店工作期间,明珠海港酒店承担了高鹏的社保费用,并提交烟台华美达酒店给明珠海港酒店的往来公函(载明的基本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烟台华美达酒店向明珠海港酒店发公函称,明珠海港酒店的高鹏等6名员工系烟台华美达酒店正式员工,他们之前的社会保险均在烟台缴纳,后因工作调整安排至明珠海港酒店工作,他们希望在烟台缴纳社会保险,烟台华美达酒店让明珠海港酒店把上述6名员工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金额3520.09元、总额22126.28元汇入烟台华美达酒店帐户。)及明珠海港酒店向烟台华美达酒店支付高鹏社保费用的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载明:2012年10月30日,明珠海港酒店通过工商银行向烟台华美达酒店汇款22126.28元用以支付华美达员工保险费)各1份予以证明。高鹏质证称,对公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烟台华美达酒店与本案无关,且公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明珠海港酒店在另案中提交了汇款电子回单的原件,另案中的劳动者认可明珠海港酒店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交付烟台华美达酒店后,劳动者从烟台华美达酒店领取了该笔款项,并用这笔款项缴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明珠海港酒店称高鹏入职时试用期工资3000元,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3500元;高鹏则称其入职时试用期工资3000元,2012年6月份调整为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在明珠海港酒店提供劳动,明珠海港酒店为高鹏发放工资,明珠海港酒店虽主张高鹏系烟台华美达酒店派至明珠海港酒店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鹏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高鹏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明珠海港酒店与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明珠海港酒店主张高鹏入职时试用期工资3000元,2012年7月1日起月工资3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对于高鹏入职时试用期工资3000元、2012年6月起每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珠海港酒店未与高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明珠海港酒店应支付高鹏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1.72元(3000元/月÷21.75天×19天+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天×12天)。故对于明珠海港酒店主张不予支付高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8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2012年11月16日,高鹏向明珠海港酒店递交《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虽载明高鹏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高鹏明确因明珠海港酒店不与高鹏签订劳动合同、不为高鹏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高鹏提出辞职,故明珠海港酒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向高鹏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对于明珠海港酒店主张不予支付高鹏经济补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明珠海港酒店与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明珠海港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1.72元;三、明珠海港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鹏经济补偿3500元;四、驳回明珠海港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珠海港酒店承担。
宣判后,明珠海港酒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明珠海港酒店与高鹏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珠海港酒店不向高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51.72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高鹏系烟台华美达酒店的职工,根据明珠海港酒店与烟台华美达酒店之间的外派协议,高鹏被派到明珠海港酒店工作,高鹏并未解除与烟台华美达酒店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明珠海港酒店与高鹏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高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为明珠海港酒店提供劳动、由明珠海港酒店发放工资,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现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明珠海港酒店主张高鹏系烟台华美达酒店派至明珠海港酒店工作,但其未提交与烟台华美达酒店的书面协议,其提交的烟台华美达酒店出具的公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高鹏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非如该公函所述由烟台华美达酒店代交,而是由高鹏本人交纳。故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明珠海港酒店与高鹏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珠海港酒店未与高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珠海港酒店应当向高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珠海港酒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高鹏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高鹏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高鹏提出辞职,一审判决判令明珠海港酒店向高鹏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明珠海港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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