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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7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川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公司聘用原告担任CI部经理,同年10月底调整原告职务为行政总监,负责被告公司的行政人事等事务。双方在管理履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按公司制度调整。同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李伟生在向原告发出的《员工辞职(辞退)书》上签名批注按100%结算工资给原告,原告据此停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12月2日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3)789号裁决,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2013年4月8日至11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厂牌、《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辞退)书》、劳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是由原告自行填写,并由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同意,其内容基本具备劳动合同形式要件,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原告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是否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观也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即8000元×2=16000元),故原告请求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宣判后,原告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伟上诉称,一、《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是个人工作经历的简表,不是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管理履历表为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自身无过错,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先担任CI部经理,后于2013年10月底调任行政中心总监。同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员工辞职(辞退)书》,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采用隐匿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致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假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晋江市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唐伟明、孙红亮等29人与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纠纷一案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身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必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800元。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王伟以名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名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800元、赔偿金16000元。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789号裁决书,裁决名志公司支付王伟赔偿金16000元,驳回王伟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仅体现上诉人基本情况、工作经历、应聘工种、试用期、试用期工资的内容,没有具备劳动合同依法应具备的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点,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同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为8000元,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七个月又两个工作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8000×7+8000÷21.75×2=56735.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735.6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伟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审判员王一平
代理审判员陈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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