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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超与无锡新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超。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家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铭、吴衍。
上诉人王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超于2010年4月1日到新华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1份聘用合同,连续签订了3年,在第3年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新华公司同意聘用王建超,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需续用须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合同期满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生效延长至2013年3月30日止)。双方协商,确定日基本工资为110元。在合同期内,王建超必须遵守新华公司所规定的作息时间,确保满勤,如王建超每月正常出勤超过28天,新华公司年终一次性支付王建超满勤奖励100元/月,全年出勤超过325天的天数,新华公司年终按日基本工资的50%(最高为50元)给予加班补贴。王建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华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新华公司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合同期内,若王建超因特殊原因而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公司,如新华公司同意,工资按当月基本工资结算清;如新华公司不同意,将视为自动离职,王建超自动离职或被新华公司开除,以及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王建超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享受年终满勤奖及补贴,作为违约金赔偿),如因此对新华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相关影响的,王建超应加赔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赔偿等内容。除上述聘用合同外,新华公司还于2012年4月1日与王建超签订了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报劳动局备案的),约定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时间每周5天,每天8小时,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1000元,新华公司安排加班的,应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960元等内容。2012年1月1日,王建超填写了1份《山北街道企业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卡》,“部门教育内容”为:1、部门生产特点,险患区域、岗位与安全要求。2、部门安全制度和劳动纪律。3、其他。“班(组)教育内容”为:1、本班(组)安全制度,工程安全操作规程。2、设备性能及注意事项。3、岗位安全制度和劳动纪律。王建超在上述二项的“受教育者(签章)”栏内签名。
另查明:王建超到新华公司工作后,每年年初,新华公司均将上一年的工资情况制作成《职工出勤、报酬汇兑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本单位职工签字确认后即表示其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本年度)的劳动报酬、保障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算清。根据清单,2010年4至12月王建超领取试用期工资800元、工资22800元(含福利费300元),单位缴纳“三金”4069.11元(4至12月),个人应付1449.47元,年终应得年终工资4500元,出勤奖励800元,加班补贴1330元、奖金1370元,岗位津贴2000元,全年所得34249.47元;2011年全年王建超领取工资35550元(含福利费550元)、补贴30元、补发工资1000元、年终工资7200元、出勤奖励1100元、加班补贴1200元、奖金3470元、岗位津贴2000元,全年所得51550元;2012年全年王建超领取工资37873元(含福利费500元)、补发工资-580元、年终工资6700元、出勤奖励1000元、加班补贴475元、奖金5405元、职务津贴2000元,全年所得50873元。王建超在三张《清单》上均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3年春节放假结束后,新华公司于2月17日开始上班,新华公司认为王建超存在失职行为,要求王建超停职检查,写好检查后再上班,王建超因对该决定不服,于同月19日到新华公司交涉未果,次日起未再上班,新华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向王建超邮寄了1份通告,内容为:“……现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条例规定,王建超其行为事实上已属自动离职。今公司最后通告,并EMS邮寄此予其,再次告知本人:自本通告收到2日内速来公司办理一切移交工作,否则作开除处理,并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王建超自负。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王建超未到新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新华公司于同月13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王建超自同年2月19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进行了讨论,通过以下决议:王建超17天连续旷工之事实正确、证据确凿。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为严正公司劳动纪律及各项制度,工会同意公司欲开除王建超的决定。19名职工代表在决议上签名。次日,新华公司为王建超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3年3月29日,王建超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华公司:1、撤销2013年3月3日的通告;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36元(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3、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13218元和2011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2213.75元;4、赔偿自2010年3月至2013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5880元;5、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7920元;6、支付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4950元;7、为王建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仲裁委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该案于2013年5月27日起终止审理,王建超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请求向法提起了诉讼,诉请如前。诉讼中,王建超撤回了上述第4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通告、《职工出勤、报酬汇兑清单》、社会保险缴纳清单、银行对账、律师函、安全技术教育卡、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短信、考勤表、工商资料、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开除王建超的决议、公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合法、有效,公司职工均应遵守。王建超作为新华公司的安全员,接受了劳动纪律的教育,对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明知,如其对新华公司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自2013年2月19日之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拒绝上班,经新华公司多次提醒后仍未上班,违反了新华公司的劳动纪律,新华公司因其连续旷工而做出对王建超开除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建超要求新华公司撤销通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王建超在新华公司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新华公司如数给付,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约定的110元/天的基本工资计算,王建超在1月份正常上班,应得工资2695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222.75元,为2472.25元;2月份出勤6天4小时,应得工资715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222.75元,为492.25元,3月份王建超旷工未上班,新华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新华公司称王建超2月份工资中应扣除机床保养不合格的1天及报废返工4小时,因未得到王建超的认可,故不予采纳;新华公司称王建超2月份旷工,应在其工资中扣除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费用655.7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华公司应当支付王建超2013年1至2月工资共计2964.50元。关于王建超主张的加班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且王建超已经在《职工出勤、报酬汇兑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工作以来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故对王建超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超2013年1、2月份工资合计2964.50元;二、驳回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建超不服,提起上诉称,从公司所发的短信可知,其未到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公司要求其停职并写出与事实不符的检查,为此其也多次找公司进行交涉,故不构成旷工;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向其告知,而且规章制度上的公司名称也不相符,不能作为辞退其的依据;公司工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其参加进行辩解,故程序上违法;此外,其在《职工出勤、报酬汇兑清单》上签字仅为确认具体出勤和收到劳动报酬的金额,公司克扣其加班加点工资,其并未表示放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答辩称,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合法有效的,王建超作为公司一员,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工作中公司对其处理意见的不服,应当通过正常的劳动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无故旷工。故公司对王建超连续旷工做出开除处理是符合法律的,在2013年3月3日进行了最后的通告,再次予以提醒,并经过了公司工会的民主程序,才最终作出的开除决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王建超在每年出勤汇总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工作以来所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权利保障等已全部结算清楚,故现在其在被单位开除后反悔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对王建超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除了王建超对公司2013年3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事有异议,以及指出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的公司名称为无锡市新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新华公司外,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一审中,新华公司已经提供了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开除王建超的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了2013年3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以及公司名称由无锡市新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华公司的情况,故本院对王建超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建超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以及新华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以及劳动纪律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新华公司也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公司职工的王建超应予遵守。而其自2013年2月19日之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拒绝上班,经新华公司多次提醒后仍未上班,违反了新华公司的劳动纪律,新华公司因其连续旷工而做出对王建超开除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王建超要求新华公司撤销通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虽王建超上诉称未上班的原因是公司要求其停职检查,从双方短信沟通的内容来看,王建超对公司此前所作的处罚不服,而公司并没有表示停职检查可以停工在家,且在公司最后通告后王建超仍未至公司,故本院对王建超所说其不上班的原因归咎于公司不予采信。关于王建超主张的工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依据双方约定进行了核对计算,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而且王建超已经在《职工出勤、报酬汇兑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工作以来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故对王建超上诉要求新华公司支付相应工资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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