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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威电器(东莞)有限公司与黄健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威电器(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林。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威电器(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健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12年8月1日入职,担任注塑部领班。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确认黄健林于2013年7月30日回欧威公司上班。
  三、黄健林受伤及治疗情况:黄健林于2013年6月21日受伤,2013年7月15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健林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四、黄健林参加工伤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欧威公司已为黄健林参加工伤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1月8日向黄健林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
  五、黄健林的月工资情况:根据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袋显示,黄健林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109元、4109元、4109元、4109元、4148元、4541元、2362元、4245元、4170元、3971元、3893元、3797元、4377元、4293元。双方均不能提供黄健林2013年10月份工资单。
  欧威公司主张计算黄健林的月平均工资不应剔除2013年2月份的工资,因为2月份黄健林系正常上班,只是因为春节期间放假,所以出勤15.4天。黄健林则主张因为春节厂方安排放假,该月出勤15.4天不属于正常上班。
  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黄健林于2013年10月31日辞职。
  七、高温津贴支付情况:根据欧威公司制作的车间温度登记表,黄健林所在车间温度在33℃以上。
  八、仲裁情况:黄健林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欧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50元;2.欧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3.欧威公司支付次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00元;4.欧威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200元;5.欧威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欧威公司向黄健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6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88.22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52.88元;3.由欧威公司向黄健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4.由欧威公司向黄健林支付高温津贴315元;5.驳回黄健林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袋、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考勤卡、劳动合同、车间温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欧威公司与黄健林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健林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欧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黄健林2013年2月份出勤15.4天,低于法定工作日21.75天,且该月应发工资为1916元,远低于其他月份工资,故计算黄健林的月平均工资应剔除该月。根据黄健林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可得,剔除出勤不满法定工作日的2月份,黄健林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167.89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46.83元。
  黄健林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黄健林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5.23元(计算方法:4167.8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89元(计算方法:4167.89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1.56元(计算方法:4167.89元/月×4个月)。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欧威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健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2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8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1.56元。
  对于焦点二,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而黄健林于2013年6月21日受伤,该合同到期时黄健林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黄健林2013年8月21日医疗终结之日。此后一个月内欧威公司未与黄健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欧威公司应当支付黄健林2013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未明确黄健林2013年10月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以黄健林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146.83元/月予以核算,欧威公司应当支付黄健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577.83元(计算方法:4293元÷30天/月×10天+4146.83元/月)。
  对于焦点三,从欧威公司制作的车间温度登记表显示,车间温度在33℃以上,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欧威公司应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向黄健林支付高温津贴。黄健林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2年和2013年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时效。由于欧威公司未提供支付被告高温津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黄健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欧威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高温津贴。因此,欧威公司应当支付黄健林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6月1日至21日、8月21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共计900元(150元/月×6个月)。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欧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健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2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1.56元;二、限欧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577.83元;三、限欧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健林高温津贴900元;四、驳回欧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欧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欧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健林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金额计算错误。二、黄健林诉请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黄健林从事的岗位并非高温作业岗位,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三、黄健林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健林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延续至黄健林2013年9月17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此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黄健林继续在欧威公司工作,按时领取工资的事实,完全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欧威公司无需支付黄健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2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1.56元;二、欧威公司无需支付黄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77.83元;三、欧威公司无需支付黄健林高温津贴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黄健林承担。
  针对欧威公司的上诉,黄健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欧威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欧威公司应否支付黄健林相应的工伤待遇;二、欧威公司应否支付黄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欧威公司应否支付黄健林高温津贴。
  焦点一,因黄健林2013年2月份未正常出勤,故原审计算黄健林月平均工资时剔除该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健林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黄健林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欧威公司没有按照黄健林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导致黄健林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其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欧威公司应向黄健林补足差额。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欧威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健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黄健林于2013年6月21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2013年7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双方确认黄健林于2013年7月30日回来上班,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欧威公司未与黄健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欧威公司应当支付黄健林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鉴于黄健林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令欧威公司支付黄健林二倍工资差额5577.83元,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从欧威公司制作的车间温度登记表显示,车间温度在33℃以上,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欧威公司应向黄健林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由于黄健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欧威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高温津贴。因此,欧威公司应当支付黄健林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6月1日至20日、7月31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于黄健林的停工留薪期认定有误,导致计算欧威公司应支付的高温津贴少于黄健林应得数额,但黄健林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令欧威公司支付黄健林高温津贴9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威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误,鉴于黄健林未对原审判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威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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