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酿酒有限公司与于建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盛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刚。
上诉人青岛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建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酿酒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于建刚于2001年10月到酿酒公司工作,但自2004年5月,于建刚就擅自离岗,并到他处重新上岗并建立劳动关系。于建刚的行为违反了酿酒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于建刚在仲裁中要求酿酒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之情形,于建刚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酿酒公司不支付于建刚生活费9828元、经济补偿金12200元,共计2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建刚承担。
于建刚在原审中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277号裁决正确,请按照该裁决支持于建刚的请求,依法驳回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于建刚到酿酒公司从事包装工作,酿酒公司为于建刚缴纳了2001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酿酒公司租赁国营青岛酿酒厂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经营,又因国营青岛酿酒厂于2004年4月破产,酿酒公司的新厂还没有建立起来,酿酒公司便安排于建刚回家待岗等通知。期间,于建刚一直找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盛永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并要求支付生活费,但酿酒公司均以无岗位安排为由一并拒绝。2012年8月2日,于建刚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酿酒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双方在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酿酒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在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酿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9月11日,于建刚再次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酿酒公司与于建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75510元、经济补偿金37404元。2013年11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于建刚与酿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二、酿酒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建刚基本生活费9828元、经济补偿金12200元,共计22028元;三、驳回于建刚的其他仲裁请求。酿酒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中于建刚称,因酿酒公司的原因拖了10年没有给于建刚安排工作,要求酿酒公司支付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75510元;根据法律规定,酿酒公司应以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于建刚经济补偿金37404元。于建刚待岗期间,自称为生活在外干钟点工至今。酿酒公司称,于建刚2004年5月后擅自离职后又重新就业,于建刚不予认可,酿酒公司也举不出相关证据。在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在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酿酒公司一直未给于建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于建刚提交的该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双方的认可,能够证明酿酒公司与于建刚之间在200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酿酒公司一直未给于建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遵循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原则。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于建刚请求2012年8月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建刚系非因本人原因待岗,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酿酒公司应当支付于建刚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共计1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9828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酿酒公司未依法为于建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于建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酿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酿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于建刚在2004年5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并未给酿酒公司提供劳动,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应当为平度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故,酿酒公司应以平度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为基数,支付于建刚从2004年5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共计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200元。于建刚过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酿酒公司的请求,既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酿酒公司与于建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三、酿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建刚基本生活费9828元;四、酿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建刚经济补偿金12200元;五、驳回于建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酿酒公司负担(已预交70元)。
宣判后,上诉人酿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2001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但自2004年5月起,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并到他处重新上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于建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待岗还是旷工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安排其回家待岗,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系长期旷工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到岗工作而被上诉人拒不到岗,或对被上诉人长期旷工进行通报或处分等,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放任职工旷工,此亦与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系被上诉人长期旷工,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付
代理审判员孙琦
代理审判员王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怡
书记员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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