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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琴与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宇,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翠。
上诉人王丽琴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美物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日,王丽琴应聘到荣美物业公司任监控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荣美物业公司承诺可以让王丽琴参加培训,法定节日工资3倍,试用期为3个月。2012年9月王丽琴转正后,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荣美物业公司让王丽琴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将合同原件收回。王丽琴于2012年7月1日至9日上白班,10日后上夜班,每天晚17时至次日早8时,每周上一天休一天。王丽琴工作期间,荣美物业公司无故克扣王丽琴工资169元。2012年8月,沈阳市消防局开培训班,王丽琴自己垫付培训费390元。2013年3月1日,荣美物业公司通知王丽琴办理离职手续,因王丽琴未办离职申请,荣美物业公司未向王丽琴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王丽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美物业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100元(2013年2月份)及无故克扣工资338元(169元×2倍);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96元;3、周六、周日加班费9,619.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8.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5、荣美物业公司给付王丽琴培训费390元。
荣美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丽琴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有劳动合同;2、加班费已经在工资表中按月足额支付完毕;3、王丽琴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2013年2月工资扣除罚款700元,余额1,829元同意支付王丽琴;5、扣除王丽琴150元是因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无故克扣,而且王丽琴领取工资时已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王丽琴应聘到荣美物业公司任监控员,7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王丽琴均上夜班,每周上一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从晚17时至次日早8时。
王丽琴在2013年2月16日值班期间,未及时发现消防机柜报A座7层火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跑水,2013年2月27日,荣美物业公司作出了对王丽琴罚款500元、扣除当月绩效奖的决定。王丽琴不服该处罚,拒绝签字。3月1日,荣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丽琴办理离职手续,王丽琴没有办理。2014年1月6日,王丽琴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王丽琴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王丽琴参加了沈阳市消防局组织的培训班,垫付培训费390元,取得了监控员资格。
王丽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固定加班费,法定加班费等,王丽琴按月领取工资,荣美物业公司共计扣发王丽琴150元工资。王丽琴未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王丽琴该月工资为2,528.74元。王丽琴的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元/21.75天/8小时)。王丽琴延时加班329小时,法定节日加班63小时。荣美物业公司共计支付王丽琴延时加班费5,200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084元。王丽琴、荣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1,984.51元(13,891.57元÷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丽琴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问题,因王丽琴提供了荣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是荣美物业公司提出与王丽琴解除劳动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王丽琴在荣美物业公司处工作八个月,荣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丽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王丽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4.51元,故荣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丽琴经济补偿金1,984.51元。对荣美物业公司辩解是王丽琴自动离职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琴诉请的培训费390元的问题,因该培训是由荣美物业公司组织王丽琴参加,是为了能为荣美物业公司更好地工作,且发票上所写交款单位是荣美物业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荣美物业公司负担。王丽琴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王丽琴诉请的加班费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王丽琴的工种是小区监控员,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即每上一天班后休息一天。故王丽琴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4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过庭审,因王丽琴、荣美物业公司认可王丽琴延时加班329小时,荣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丽琴延时加班工资3,118元(6.32元×329小时×1.5倍),王丽琴法定节日加班63小时,荣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丽琴法定节日加班费1,194元(6.32元×63小时×3倍),被告按劳动法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312元(3,118元+1,194元)。因荣美物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王丽琴加班费6,284元(5,200元+1084元)。故王丽琴要求荣美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丽琴对荣美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是后填写的,月工资应为每月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琴诉请的荣美物业公司无故克扣工资338元的问题,因荣美物业公司举证只扣除王丽琴150元,且每次扣款均有罚款单而且体现在工资条中,王丽琴未对工资条提出异议,签字领取的行为视为王丽琴认可了该罚款。故对王丽琴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琴诉请的未签劳动合同荣美物业公司应给付王丽琴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荣美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王丽琴在该劳动合同中签名,且该合同已经劳动部门备案,应为有效合同,故王丽琴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琴诉请的2013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王丽琴2013年2月份实际工资为2,528.74元,荣美物业公司辩解因王丽琴没有及时发现火警警报,导致没有及时发现跑水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作出了对王丽琴罚款500元、扣发绩效奖200元的决定,因罚款5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王丽琴由于工作失误,荣美物业公司扣发王丽琴绩效奖200元并无不当。故荣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丽琴2013年2月份工资2,328.74元(2,528.74元-200元)。
一审法院根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琴经济补偿金1,984.51元;二、被告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琴培训费390元;三、被告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琴2013年2月份工资2,328.74元;四、驳回原告王丽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荣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丽琴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公司辞退的,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84.51元;2、2013的2月份工资2328.74元里应扣除500元罚款;3、考证费390元应由被上诉人个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丽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荣美物业公司提出王丽琴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公司辞退的,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84.51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荣美公司提出王丽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奖惩制度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制订,该奖惩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并无不当。荣美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美公司提出的2013的2月份工资2328.74元里应扣除500元罚款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荣美公司提出王丽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罚款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荣美公司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奖惩制度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制订,该奖惩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荣美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美公司提出的考证费390元应由被上诉人个人负担的上诉主张,因该培训是由荣美物业公司组织王丽琴参加,是为了能为荣美物业公司更好地工作,且发票上所写交款单位是荣美物业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荣美物业公司负担。荣美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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