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非与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非。
委托代理人余成海,四川省三台县石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非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2013年8月26日,孙非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20号仲裁裁决,裁决孙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非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孙非、申邦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邦公司支付孙非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4,000元。
孙非于庭审中陈述,申邦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在张家港招聘员工,其应聘后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申邦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起初工作地点在张家港,后于2012年7月由申邦公司安排至浙江萧山工作,在张家港后期及在萧山工作期间,均由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为证明孙非、申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非提供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工作服照片、署名为唐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明及其与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师刘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其中,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载明申邦公司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某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孙非工资为1,140元,另载明以上工资从安装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中支付。对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孙非表示系其受伤后唐某某邮寄给其的,唐某某称其亦系申邦公司员工,其系内部承包。对孙非所提供的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申邦公司不持异议。对于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因系复印件,申邦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对于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申邦公司不予认可,称取得工作服有多种途径,即使孙非取得了工作服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三份证明,申邦公司认为实质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两份录音光盘,申邦公司表示经核实,均非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刘某与孙非的对话。庭审中,孙非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是否为其与工程师刘某的对话申请鉴定。对于其与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孙非表示因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系工程师刘某给予孙非,录音中的相对方是否确为申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非并不清楚,故对该段录音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孙非主张确认孙非、申邦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邦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有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申邦公司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某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并且,孙非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明确其工资系从安装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中支付。再则,孙非虽提供了三份证明,但该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上述三份证明原审法院实难采信。最后,孙非虽提供了两段录音,在申邦公司否认对话相对方系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刘某的情况下,孙非仅申请对其与工程师刘某的录音进行鉴定,然纵观该录音,即使录音中相对方确为工程师刘某,然此人在录音中亦未明确孙非系申邦公司方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原、申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孙非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对于孙非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对本案并无帮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原审法院对于孙非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就孙非主张申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因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孙非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孙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非负担。
判决后,孙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孙非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没有采纳孙非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孙非与申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仍申请鉴定。根据该份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非填过申邦公司的招聘信息,孙非的工资是由申邦公司发放,由申邦公司进行管理、支配,工资表盖有申邦公司的印章,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表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情况下,劳动争议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由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承担责任。根据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劳动关系的认定第四款,用人单位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工人,或者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申邦公司辩称,其在被起诉的时候刚知晓有孙非的事情,申邦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孙非的存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应该孙非举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孙非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孙非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内容的文字表述提出异议,原审表述,“在张家港后期及在萧山工作期间,均由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孙非原审陈述的是应为“均有唐某某代为管理,代为发放工资”;原审表述“对于其与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孙非表示因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系工程师刘某给予孙非,录音中的相对方是否确为申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非并不清楚,故对该段录音不申请鉴定。”孙非原审陈述的是其申请鉴定的。
对此,申邦公司认为原审中孙非当时陈述“工资是每天150元,是由唐某某发放”;孙非当时陈述录音中有两个人,只提出对刘工程师的录音进行鉴定。经查,依照孙非原审民事诉状,其在张家港后期及在萧山都是由唐某某代为管理的,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其的工资是唐某某代发的,按日结算,150元/天,包吃住。因此,该段文字应表述为“其在张家港后期及在萧山都是由唐某某代为管理的,其的工资是唐某某代发的,按日结算,150元/天,包吃住。”
依照原审庭审笔录,孙非陈述其不清楚其提供的录音中吴某某的声音是否确实是吴某某的声音,因为孙非是刘工程师招录的,孙非在跟刘工程师沟通的时候,刘工程师把单位老板吴某某的电话给了孙非,孙非也不清楚该电话是否属于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非对话的是否确实是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现只对刘工程师的声音进行鉴定,不对吴某某的声音进行鉴定。因此,该段文字应如上述原审庭审笔录的文字内容表述。
在二审中,孙非申请证人杨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任某某陈述他们是由申邦公司招聘,均填过申邦公司的招聘表格,项目经理詹某某发放工资,孙非确实在申邦公司在萧山的工地工作。杨某某还陈述,其填过的表格上有刘工的签字。任某某还陈述,唐某某教其技术。孙非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孙非与申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邦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与孙非来自一个地方,招工为何都招一个乡的人,说明他们之前都认识,两位证人与孙非存在利害关系,因其在同一地方工作,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对申邦公司的情况完全不了解,连基本框架都没有概念,杨某某说招聘表格上有刘工的签字,但是连刘工的名字都无法说明。詹某某与申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申邦公司的委托手续,是詹某某的个人行为,任某某也不是唐某某进行用工的,与原审矛盾。孙非对此反驳,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出庭作证,即使孙非与证人同乡,也不一定认识,申邦公司的老板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底层员工,不一定认识申邦公司的老板。孙非在原审中提供了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申邦公司确实招用过工人。证人是申邦公司的员工,只是还原事实。詹某某有无委托书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员工是无法知晓中上层管理人员的姓名等相关信息的。本院认为,申邦公司对证人的资格有异议,也不认同证人的作证内容,仅凭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难以证明孙非与申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孙非另提供施工队考勤表一份,上载“孙非系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在张家港招聘为门窗安装工人。现调至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工程唐某某施工队工作。工资由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此据为凭!”孙非陈述,谁写的不清楚,上面盖有骑缝章,这是附在工程合同后面的。申邦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8月30日,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后面的附录部分都是空白,只有孙非,孙非直到现在才拿出来,肯定是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该施工队考勤表的内容,上载文字,孙非表述谁写的不清楚,考勤建档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而双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历劳动仲裁、一审,现在二审中做第二次谈话笔录时才向法庭提供,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非与申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非主张其与申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唐某某的书面证明、工作服照片、杨某某、任某某两位员工的书面证词、录音等证据;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施工队考勤表一份。
依照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申邦公司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某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并且,孙非提供的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中亦明确其工资系从安装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中支付。关于唐某某的书面证明,由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作服照片,申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工作服难以认定孙非就是申邦公司的员工。关于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以及施工队考勤表,如前面所述,不再赘述。
原审中孙非仅申请对其与工程师刘某的录音进行鉴定,在二审仍然坚持鉴定。即使该录音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该录音中的相对方确为工程师刘某,依照该录音的通话内容,此人在录音中亦未明确孙非系申邦公司方员工。因此,该鉴定对本案并无帮助,原审法院从鉴定的必要性出发,对于孙非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孙非在二审中坚持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孙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孙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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