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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周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5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悦。
  委托代理人:范云。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宾。
  委托代理人:黄刚。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唐才宗,被上诉人周宾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宾系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08年6月从航校毕业后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周宾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单位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若周宾获得机长以上的技术等级(A类:航线教员、B类:模拟机教员、C类:本场教员),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年,周宾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至周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周宾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飞行教员为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2.责任机长为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3.飞行员正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4.飞行员副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5.飞行学员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周宾自获得以上1、2、3、4项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2013年10月14日,周宾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3日,东航浙江分公司向周宾送达《关于对周宾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周宾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周宾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希望周宾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周宾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未再继续上班。周宾离职前的岗位为机长。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周宾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对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周宾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7191600元;二、周宾向东航浙江分公司立即归还房贴112500元。
  周宾在一审中答辩称: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内容合理,要求按仲裁金额支付培训费。驳回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宾作为东航浙江分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周宾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东航浙江分公司向周宾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给周宾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周宾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周宾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因此,关于周宾辞职后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周宾提供培训,支出培训费的客观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定1400000元。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贴的返还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故东航浙江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费1400000元;二、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宾负担。
  宣判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周宾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飞行员,要取得机长执照,必须依赖于上诉人单位提供飞行资源和机会积累飞行经历时间,而上诉人单位的此种资源和机会是有限且有价的,只会提供给愿意长期为上诉人单位工作的飞行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正因为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长期工作,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这种飞行资格的资源和机会。在必须服务的服务期远远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然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有限且有价的飞行资源和机会未得到回报而遭受损失。二、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的文件确定被上诉人培训补偿费用1400000元,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服务期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招录费用、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返还住房补贴。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基于对飞行员培训市场上实际培训费用及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的认知而作出的确认。显然,上诉人为培训被上诉人而实际付出的培训费用和其他成本远远要超过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文件所确定的补偿费用1400000元。此外,五部委文件中所规定的培训费用的补偿标准是根据八年前及更早以前的飞行员培训情况确定的,已不适应现在的飞行员培训成本及流动市场的实际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文件判决培训补偿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贴的返还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故东航浙江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位为稳定飞行员队伍,在一定条件下,提前向飞行员支付住房补贴,目的是为了飞行员能够长期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提前支出了全部住房补贴,理应履行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必要服务期。依据上诉人公司关于住房补贴的相关规定,未服务完约定的服务期,在离开公司前必须归还未服务完年限的住房补贴。同时,被上诉人在提前领取房贴时,对上诉人公司关于房贴领取和返还的规定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未作认定,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71916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归还房贴112500元。
  被上诉人周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培训补偿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宾与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被上诉人提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而产生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提前结束服务期的行为而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而仅是对具体的培训费用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五部委制定的《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上述《意见》针对性强,计算方式清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意见》确定本案的培训补偿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上述《意见》存在制定时间过早及补偿费用过低的问题。因上述《意见》现仍有效,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飞行资格养成费,即培养一个飞行员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因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该费用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律依据不足,且上述《意见》中的培训费应已涵盖了对一个飞行员的培养费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住房补贴未作明确约定,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航股发(2005)347号《关于飞行员调动住房补贴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规定执行时限至2006年12月31日”,可见该通知已过时效,不能适用本案。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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