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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江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林。
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3日,洪江林与北京五岳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北京五岳公司)聘请乙方(洪江林)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一职,负责全公司上海地区业务,建立和完善营销网络及售后服务网络,乙方同意担任该职位;2、甲方承诺待遇为:年保底收入RMB18万元,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支付月薪(含法律规定应扣除的个人负担的费用)RMB3,900,余款分为年中付清保底收入的50%和年终付清。
2007年3月28日,洪江林至北京五岳公司处工作,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一职,洪江林每月工资3,900元。2008年1月1日,洪江林与北京五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北京五岳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洪江林工资,月工资按聘任书执行,根据洪江林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和工作表现,经北京五岳公司考核合格,年终北京五岳公司给予洪江林一次性奖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聘任书,约定洪江林担任北京五岳公司办事处经理,洪江林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和津贴1,23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聘任书同时终止,聘任书于当年内有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3月起,洪江林每月工资调整为4,235元,2009年4月起调整为4,800元。2011年2月起调整为5,300元,北京五岳公司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洪江林当月工资。2008年至2012年,洪江林年收入标准为18万元。
2013年6月18日,北京五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电子邮箱向洪江林在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与洪江林虽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就其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取得一致。经核心小组讨论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公司决定不再延续与洪江林的聘用关系,同时免除其在公司内担任的各项职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相关部门与洪江林交接工作如下……”。次日,洪江林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主要内容为:“……收到崔总电子邮箱发来邮件,要求本人交接工作。因本人尚未收到公司书面《辞退通知书》,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本人会在收到公司正式书面《辞退通知书》(需要盖有公司公章)后,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
北京五岳公司对洪江林考勤至2013年6月30日,北京五岳公司支付洪江林2013年6月全月工资。
2013年8月15日,北京五岳公司向洪江林邮寄“解聘书”,以洪江林屡次严重触犯《劳动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等,决定自2013年6月16日予以除名,解除与洪江林的劳动关系。洪江林于同月22日收到该“解聘书”。
2013年7月30日,洪江林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五岳公司支付2013年7月报销费用409.50元、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2013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北京五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2、对洪江林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洪江林与北京五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洪江林现请求判决北京五岳公司支付:1、2013年7月报销费用409.50元;2、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北京五岳公司请求判决北京五岳公司不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原审法院并案审理,列先起诉的洪江林为原告,后起诉的北京五岳公司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终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洪江林仍在北京五岳公司处工作,故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洪江林收到来自北京五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因该份电子邮件系从崔某某的电子邮箱中发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电子邮件系由崔某某发出。又因崔某某系北京五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北京五岳公司,故该份邮件的内容系北京五岳公司的意思表示。现该份邮件已明确告知洪江林不再延续聘用关系,免除其职务,故北京五岳公司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通过该份电子邮件到达洪江林。因北京五岳公司实际对洪江林考勤至2013年6月30日,洪江林未举证证明此后北京五岳公司仍安排其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洪江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洪江林主张北京五岳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终结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洪江林主张2013年7月的报销费用及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2013年洪江林是否继续享有年保底收入18万元。北京五岳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任书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也应终止。但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到期日期,北京五岳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就工资作重新约定,洪江林仍根据“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一职,故北京五岳公司仍应按原约定支付洪江林年保底收入。现洪江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年保底收入的支付条件,北京五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支付年保底收入的正当理由,故北京五岳公司应根据洪江林的出勤情况,支付2013年年保底收入。洪江林实际出勤至2013年6月,其主张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并无不当,北京五岳公司主张不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判决:一、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二、驳回洪江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北京五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五岳公司不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到6月工资差额58,200元。北京五岳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3年6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确实向洪江林发送了电子邮件,但是邮件内容不是原审认定的内容,邮件的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2013年6月18日公司与洪江林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该算2013年6月30日解除的。“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本身是一体的,前者是后者的补充协议,也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就是“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的终止时间。在2012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亦相应终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洪江林的工资不能适用“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在2013年1月以后北京五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
被上诉人洪江林辩称,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就是2013年6月30日,因为没有人来交接工作,洪江林一直在工作,直到2013年8月15日才收到公司书面通知,但认可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工资应适用“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没有新的约定,应适用原来的工资报酬标准。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五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计算2013年洪江林的工资报酬时是否还适用“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依照双方签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北京五岳公司承诺给洪江林的待遇为年保底收入人民币18万元。双方劳动合同确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但是之后洪江林继续根据“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双方没有对洪江林的工资进行重新约定,“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中亦未载明该协议的到期时间,因此,北京五岳公司应依据“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013年洪江林的工资报酬。现北京五岳公司主张2012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亦相应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北京五岳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保底收入差额,并无不妥。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争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北京五岳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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