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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帅。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乔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乔帅之间虽于2007年至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但乔帅从未在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过,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卷宗中提供了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乔帅之间的谈话录音对此予以证实。因此,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乔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乔帅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付款义务,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违法作出裁决,侵犯了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西劳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各项裁决。诉讼费用由乔帅承担。
被上诉人乔帅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07年9月1日,乔帅到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装维工。双方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08年6月14日,乔帅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摔伤,致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08年7月23日,乔帅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28日,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后未再为乔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4日,乔帅以合同到期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欠缴社会保险为由,通知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7日,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同鹏收到乔帅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乔帅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39元。
2013年5月,乔帅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乔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乔帅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乔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以后未给乔帅缴纳社会保险,乔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有误,部分支持。裁决如下:乔帅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经济补偿金7695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乔帅发生工伤时,未为乔帅缴纳工伤保险,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乔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乔帅请求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乔帅称其系因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和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乔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乔帅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乔帅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乔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0元、经济补偿金7695元。二、驳回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乔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乔帅2007年9月1日到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完全错误,乔帅一直在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周格庄支局工作。上诉人与乔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4日乔帅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摔伤,致左锁骨骨折。2008年7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亦属错误。2008年6月14日乔帅并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是到联通公司周各庄支局上班,其摔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乔帅摔伤后从未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也从未送达上诉人,该工伤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乔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乔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公负伤,以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已经劳动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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