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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腾机械厂与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
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忠。
委托代理人杨梅。
委托代理人史俊华。
上诉人南京东腾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君亚、被上诉人申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申永忠于2009年5月进入东腾机械厂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未约定定额。东腾机械厂为申永忠缴纳了社会保险。申永忠自2013年6月20日起因受伤未至东腾机械厂提供劳动。2013年9月19日,申永忠向东腾机械厂邮寄了辞职报告(东腾机械厂于当月21日签收),并于当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超出45日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申永忠与东腾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申永忠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申永忠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申永忠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所完成产量对应的工资数额为6788元。
申永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东腾机械厂支付克扣的工资9800元(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每月200元);2、东腾机械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227元;3、东腾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957.50元;4、东腾机械厂支付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600元。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克扣工资
申永忠主张东腾机械厂每月克扣其工资200元,现要求东腾机械厂支付其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工资共计9800元。东腾机械厂认可其每月从申永忠的工资中扣发了200元,但主张每月从申永忠工资中扣除的200元是其为申永忠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申永忠承担的部分,并非克扣工资,并提交了申永忠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
申永忠对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变动表上个人应承担的金额并非每月200元;对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入职时东腾机械厂承诺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申永忠主张东腾机械厂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工资9800元,东腾机械厂辩称每月扣发的200元是其为申永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申永忠承担的部分,但根据其提交的申永忠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其为申永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申永忠承担的部分为6370.22元,其余3429.78元东腾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应由申永忠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对申永忠主张的克扣工资中的3429.78元,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克扣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申永忠主张入职时东腾机械厂承诺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东腾机械厂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
申永忠主张其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每周六均加班,东腾机械厂已支付一倍的工资,现其主张补发另外一倍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0227元。并提交了申永忠周六加班的派工单11份。东腾机械厂对派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申永忠周六上班,但不是每周六都上班,且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无法计算加班工资。周六上班的工资已糅合在计件工资中足额发放,不应再另算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制定计件定额标准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制定计件定额标准并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东腾机械厂实行计件工资制未制定定额标准,并认可申永忠休息日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申永忠休息日工作所完成产量对应的工资额为6788元,申永忠自认东腾机械厂已支付一倍的加班工资,现其主张东腾机械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788元,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加班工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腾机械厂无法计算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申永忠主张东腾机械厂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要求东腾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东腾机械厂主张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无法计算加班工资,周六上班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永忠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东腾机械厂未将此按加班处理,故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存在根本性的争议。申永忠在此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申永忠于2009年5月进入东腾机械厂、2013年9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申永忠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东腾机械厂应支付申永忠解除劳动经济补偿18000元(4000×4.5),对申永忠该部分的经济补偿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经济补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腾机械厂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温津贴
申永忠主张东腾机械厂支付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每月200元。东腾机械厂主张高温津贴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对申永忠主张东腾机械厂支付2013年6月高温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施行前,法律法规对高温津贴仅作了倡导性规定,用人单位并无强制性的支付义务。申永忠主张2012年7月、8月的高温津贴4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腾机械厂支付申永忠克扣的工资3429.7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6788元、经济补偿18000元、高温津贴200元,合计28417.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东腾机械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支持被上诉人多年以来所谓“克扣工资”的诉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姑且不论是否存在扣款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进入上诉人单位,直到2013年9月才提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一年前的行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劳动仲裁时效是法院必须审查的,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扩大支持劳动者。(二)不论依据司法解释还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都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加班费,即使计算,按照周六全天已支付一倍加班工资的事实,经济补偿金也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认双休日已支付一倍加班费,上诉人也认为双休日给了计件数额,这实际上是双方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方面发生的争议,而且本案无法明确计件定额任务,实际上也无法计算加班费,因此,不能依此支持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每月都有详细派工单和计价标准,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每人每月拿多少钱自己都能明确计算得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但缴纳了社会保险,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仅在周六一天上班的情况下,劳动者平均工资扣除保险后在5000元左右,实属不易。同时,员工上班时间较自由,计件标准中涵盖了周六上班的加班部分,因为摊算到每小时工资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按照法律精神和实际情况,也不应当再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被上诉人申永忠辩称: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是一年,但不代表法律只支持一年的克扣工资数额,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导致履行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3张,证明其不是生产企业,只是一个小型加工企业,工序简单,工作量不大,但给员工的工资很高,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有5000多元。被上诉人申永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内容不影响工资的高低,工资是双方事先就约定好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诉请的克扣工资应否得到保护。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诉人东腾机械厂在原审阶段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且原审法院支持的被扣发工资总计3429.78元系在扣除上诉人有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后产生的余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余额的存在,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扣款的其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申永忠被克扣的工资3429.78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未制定定额标准,其对被上诉人申永忠计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是根据申永忠完成的计件数量乘以计件单价,与劳动时间并不挂钩,而申永忠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尚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周六加班的一倍工资,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另一倍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东腾机械厂上诉称其不能确定计件定额,也无法计算加班工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应否支付申永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东腾机械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的出现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对加班工资基数存在分歧的情形,因此,申永忠以东腾机械厂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腾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东腾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传胜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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