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工的退回及经济补偿的承担主体。

2015-07-251364 人看过
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八种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第四十条的两种情况下(即: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
    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经常将上述经济补偿责任转嫁至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第四十六条的引述,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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