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015-10-30516 人看过

 HR法律网:《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3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
 
的“六十日”相当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60日法定期间的,工资债权将得不到法
 
律保护。所以,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60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
 
保护,广大劳动者非常关心,地方法院也经常询问。
就支付工资争议而言,因《劳动法》第50条已经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
 
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实践中有人主张,应当推定被欠薪的劳动者在每月的工资支付日即
 
知道权利被侵害,只对劳动者提出仲裁之前60天的工资予以保护,超过60天的部分不予
 
保护。这种观点在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大家一致反对。主要理由是:第一,劳动法
 
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
 
,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
 
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
 
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
 
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有一些用
 
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
 
保险费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和缴纳,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将导致劳动
 
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第二,《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必
 
须是以有“争议”发生为前提,连续拖欠工资超过60日以上的,如果用人单位承认拖欠
 
劳动者的工资,没有拒绝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对视为双方对拖欠工资一事并没有发
 
生争议。既然没有发生争议,那么保护后2个月的工资,不保护前面拖欠的工资就是损
 
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上述观点有违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劳动关系的基本伦理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实际上
 
是指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违法行为,“有故”的拖欠,如企业因为产品积压等原因造成的
 
一时发不出工资,企业已向职工作出解释说明甚至承诺补发,职工应当和企业共渡难关
 
,对企业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但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是其付出劳动所得,理应得到保
 
护。推定被欠薪劳动者在每月的工资支付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而只对劳动者提出
 
仲裁申请之前的60日的工资予以保护的观点,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
 
的立法精神。第三,上述观点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企业
 
拖欠职工2个月工资以上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上述观点,无异于鼓励职工申请仲裁和
 
诉讼。但实际上,不少职工对企业偶尔拖欠工资是理解的,企业也同意补发拖欠的工资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让职工申请仲裁,引发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对抗。这样解
 
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不仅不符合该条的原意和劳动法的精神,
 
也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综上考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有针对性地解释: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
 
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
 
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
 
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
根据上述解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
 
单位举证的内容是应当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具体包括证明通知的形式
 
是书面的、通知的内容是拒付劳动者工资、该书面拒付劳动者工资的文书已经送达劳动
 
者。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劳动者也收到该通知的,
 
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
 
拒付工资,并且劳动者也未收到该通知的,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解释为“劳动
 
者主张权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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