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法律网: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首先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而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该是单位时间内劳动者取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其应当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但不包括工资中已包含的加班工资,而全部劳动报酬中的任意组成部分,如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均不能代表“完整的工资标准”,其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未就工资总额进行明确约定时,应当以约定的工资各组成部分的总和作为工资标准,仅以基本工资或部分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实践中,还有下列情况:(一)劳动者的实发工资高于约定标准.我们认为,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还是应当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二)劳动合同中约定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准”,而企业却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此情况,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应当按集体合同规定执行,没有集体合同规定时,应当以照劳动者的实发工资作为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三)劳动合同中约定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准”,而企业规定“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即使这些规章制度的制订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公示等合法程序,其还是会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而面临被劳动仲裁机关、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此种情况下,亦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未约定工资标准、集体合同中亦无相应约定的,按劳动者的实发工资计算.综上,无论依何种原则确定加班工资基数,该基数均不能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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