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应该如何理解?

2015-11-291600 人看过

 HR法律网:虽然说法律对劳动者的权益已经作了相对周延的规定,但当公司决议解散,劳动者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或者在公司登记注销后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满足时,在劳动仲裁中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时,劳动者应该怎么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当用人单位是公司的时候,这样一种规定有与公司法基本原理相悖的嫌疑。○13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一规定会刺激劳动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以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以增加获得救济的几率。从理论上来说,这一规定会对此公司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事实上,在公司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律人格并未消灭,法律赋予清算人在此期间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承认了清算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在此情形下,适当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清算人,而不是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但是,这样一个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些公司逃避责任。而且将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并且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并非不存在例外,因为公司制度的优点就是其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这就难免会有人利用公司制度的这一优势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存在的原因。当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时,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将该制度推而广之适用于公司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对职工的义务是否有必要呢?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还可以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对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公司逃废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处于非常优先的位置,仅次于公司的清算费用,而优先于税务、一般债权。但当公司不履行这些义务或者公司人格灭失的时候,并无适当的制度使劳动者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责任时,由其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责任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这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积极意义。但必须要严格适用条件,以避免对公司制度的巨大冲击。
  就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来说,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适用的标准,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出资人、设立单位和主管单位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其具体标准是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该不能的情形可以包括股东在决议解散公司之前转移财产,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以致职工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概念是共同当事人,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共同当事人指的是谁呢?恐怕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在公司解散后、注销登记前,清算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选择将清算人作为被申请人或者将清算人和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在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因为公司法律人格消灭,劳动者只能将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还应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当劳动者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劳动者将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当事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规定明确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才可以将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这一规定比劳务派遣中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要严格。对此作出适当的限制也有利于抑制前述的该规定对公司制度可能的破坏作用。因此,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有权追加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共同当事人,但是否适当或者准许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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