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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民与昆山永信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4

贾建民与昆山永信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永信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承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永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贾建民与永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贾建民在永信公司从事电工主管工作,合同到期后贾建民继续在永信公司工作。2011年5月25日,贾建民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永信公司公司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在大会决议上签字,本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者,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元。2013年7月26日贾建民向永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个人有事,永信公司批准贾建民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后贾建民将离职申请单自永信公司处取回后另行添加辞职原因为工资未足额发放,拖欠加班费。2013年8月9日后贾建民未至永信公司上班,后永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2日与贾建民联系。2013年8月15日永信公司以贾建民自2013年8月9日上午8点25分打下班卡后到2013年8月14日17点一直未打卡上班,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贾建民的劳动关系。后贾建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信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之间每月被随意克扣工资2256元及该期间内的加班费455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2.75元,依法退还扣押本人的安全员证和内审资格证。该委于2012年10月18日裁决:一、永信公司返还贾建民安全员证和内审资格证;二、驳回贾建民的其他申诉请求。后贾建民再次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金领取申请表。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裁决:一、永信公司为贾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贾建民的其他申诉请求。贾建民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贾建民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月。
原审法院又查明:贾建民为主张其在永信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的厂牌,永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与永信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贾建民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6号仲裁裁决书、厂牌、通知书、考勤卡、永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表、劳动合同书、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4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以及贾建民、永信公司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贾建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永信公司支付贾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金领取申请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该自觉遵守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依法管理。永信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且贾建民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会议,理应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该员工手册应当对贾建民产生约束力。贾建民向永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永信公司同意其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因此在该时间之前贾建民应当正常出勤并遵守永信公司的员工手册,但是其在2013年8月9日后再未到永信公司上班,已经构成旷工,永信公司员工多次与贾建民联系,后其仍未上班,至2013年8月14日已经连续旷工三天。贾建民的上述行为符合永信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连续旷工三天者,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元”,永信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贾建民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据,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与贾建民的劳动合同。因此,贾建民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建民要求永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金领取申请表的诉讼请求,永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金领取申请表;二、驳回贾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建民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贾建民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信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永信公司伪造,且为复印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贾建民并未在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该证据不能认定贾建民知晓员工手册。永信公司并无证明其于2013年8月9日、12日通知贾建民到公司上班,故不能证明永信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虽永信公司没有设立工会,但永信公司也未将辞退理由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导致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永信公司依法解除与贾建民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永信公司向其工会发出通知函,告知由于贾建民未按公司规定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自2013年8月14日17:00时起解除贾建民与永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并在该通知函下方盖章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永信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永信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贾建民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该会议,并在大会决议上签字,故其应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该员工手册对其具有约束力。贾建民于2013年7月26日以个人有事为由向永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永信公司同意贾建民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故贾建民在2013年8月26日离职前仍应遵守员工手册之规定正常出勤。但贾建民在2013年8月9日后未至公司上班,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其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关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者,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元”之规定。永信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解除与贾建民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且履行了通知工会之义务,程序亦无不当。故永信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贾建民要求支付永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贾建民认为其未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贾建民认为永信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由于永信公司提交了通知函予以证实,贾建民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贾建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贾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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