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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章与河源市国有黎明林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3

刘启章与河源市国有黎明林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国有黎明林场。
法定代表人:罗国新,场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启章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国有黎明林场(下称黎明林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明林场原名河源市国营黎明林场,现变更名称为“河源市国有黎明林场”,是河源市林业局直属单位。刘启章于1985年被黎明林场聘请为护林员,双方签订了《聘请合同书》,合同载明没有被解雇的护林员可以按每年砍伐林木的纯利润提取5%作为奖励,也可以以物折款,该《聘请合同书》没有载明聘请终止时间。1988年,黎明林场与刘启章补签了一份《河源市国营黎明林场聘请临工合同》,合同载明聘请日期从1985年开始,没有载明终止时间,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5元,根据被聘请人的服务时间,每满一年,补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补助费,不满一年者不补。1991年8月31日,黎明林场与刘启章又签订了一份《河源市国营黎明林场聘请临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原聘用时间为1985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新的聘用时间为1991年9月1日至1992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基础职务工资64元,从被批准聘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龄津贴,每满一周年每月补贴5角钱。林场同时有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终止合同时,按护林员服务年限,一次发放每年一个月标准工资作为生产生活费。被聘用人员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退休年龄的经批准可在场内退休,十年以下的参照有关临工待遇办理退职。1992年10月16日,黎明林场与刘启章签订了一份《承包鸠鼎茶场合同书》,约定由刘启章承包黎明林场所有的茶场(位于林场内),刘启章有完全的自主权,每年上缴3000元承包款,承包期为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刘启章承包茶场后,黎明林场不再发放工资给刘启章,刘启章自主经营管理茶场,不受黎明林场管理。刘启章认为黎明林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刘启章奖励款、生活补助,不给刘启章办理退休,于2014年3月19日向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启章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劳动关系应自1985年1月1日至1992年8月31日止,《聘请合同书》与《河源市国营黎明林场聘请临工合同》虽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但1991年8月31日,黎明林场与刘启章签订的《河源市国营黎明林场聘请临工合同》已经载明原聘请合同时间为1985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而第二次聘用时间为1991年9月1日至1992年8月31日止。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01年10月6日失效)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1992年8月31日以后刘启章与黎明林场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8月31日终止。1992年10月16日,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签订了《承包鸠鼎茶场合同书》,刘启章自主经营茶场,黎明林场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款,不向刘启章发放工资,刘启章经营不受黎明林场管理,刘启章与黎明林场之间没有人身从属性,故此时刘启章与黎明林场之间的关系已经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曲,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劳动关系于1992年8月31日已经终止,至今已有20余年,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刘启章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聘用合同约定被聘人员在林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批准可在林场内退休。刘启章要求黎明林场按合同约定给刘启章办理退休手续,实质即要求黎明林场支付相应的退休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第l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9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劳动关系至1992年8月31日已经终止,刘启章在1992年8月31日也不符合退休条件,且劳动关系终止至今也有20余年,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刘启章该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启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启章负担。
上诉人刘启章上诉称:请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黎明林场与刘启章签订了劳动合同,黎明林场没有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审理,判决黎明林场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启章及退休手续,诉讼费由黎明林场承担。
被上诉人黎明林场答辩称:(一)刘启章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刘启章与黎明林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2年8月31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启章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启章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向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刘启章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已有二十余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刘启章要求经济补偿正确。(二)刘启章在劳动关系终止时,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且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刘启章要求黎明林场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依据。刘启章于1954年8月出生,与黎明林场终止劳动关系时才37岁,根据刘启章与黎明林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聘人员在林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批准可在林场内退休。刘启章在与黎明林场终止劳动关系属临时工且也未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年,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三)原审判决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刘启章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刘启章请求经济补偿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黎明林场是否应为刘启章办理退休手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刘启章请求经济补偿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启章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经济补偿、奖励款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黎明林场是否应为刘启章办理退休手续。
刘启章与黎明林场原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被聘人员在林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批准可在林场内退休。但刘启章离开黎明林场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因此其请求黎明林场为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的相关规定,其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刘启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启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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