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南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特公司)与杨建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一胜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一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廷华、被上诉人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杨建国到一胜特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2月后,杨建国在车间从事准备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制,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2013年1月1日,杨建国与一胜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350元或按照其工作量与其具体工作的计量单价计取。2013年6月至7月,因一胜特公司资金紧张、经济困难致使杨建国停止工作,杨建国在该两个月未工作。
2013年8月18日,杨建国以一胜特公司拖欠2013年6月。7月劳动报酬为由向一胜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
2013年10月17日,杨建国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胜特公司给付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胜特公司支付杨建国2013年6月、7月劳动报酬共计16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49.8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15元。后一胜特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仲裁裁决关于杨建国2013年5月参加失业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书。杨建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建国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一胜特公司规定,在其停产期间,每月向公司员工发放生活补助300元
杨建国一审诉称:自2008年2月起我到一胜特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厨师、准备工等工作,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我的工资存折由一胜特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统一办理,一胜特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我的工资。从2013年6月起,一胜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停产致使我停止工作,截止同年8月17日止,一胜特公司拖欠我2013年6月至7月工资共计3200元。同年8月18日,我以一胜特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一胜特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同年8月20日,一胜特公司虽然签收了此函,但一直未支付。2013年10月17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我关于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7月工资的请求。2014年1月6日,一胜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开庭审理时一胜特公司才首次举证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起给我参加了失业保险。同年3月27日,该院向我送达(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000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参加失业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造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仲裁裁决。综上,一胜特公司不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出具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胜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49.86元。
一胜特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停产期间每月向杨建国支付生活费300元,杨建国未提出异议。放假期满后,杨建国应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公司才会向杨建国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用。因此杨建国诉称我公司未支付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我公司签收杨建国邮寄的特快专递只是签收了快递件,并不能表明我公司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建国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杨建国曾经向其所在班组负责人提出离职申请,班组负责人在杨建国提交的书面申请上签字认可。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通知杨建国回厂上班,杨建国答复不回来上班,故杨建国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一胜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杨建国劳动报酬,杨建国以此为由向一胜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杨建国与被告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一胜特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8月电话通知杨建国复工,杨建国拒绝回公司上班,杨建国系自动离职的理由,因杨建国于2013年8月18日向一胜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一胜特公司辩解的杨建国系自动离职的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建国与一胜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第三十八的规定,故一胜特公司应当向杨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双方对杨建国于2008年2月到一胜特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杨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一胜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杨建国于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一胜特公司上班,其在一胜特公司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五个月,杨建国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6+1887.01+1881.64+2151.28+1581.15+1945.20+
329.20+1942.50+2058.50+1502.38+1350+300)/12=1584.57元。故一胜特公司应向杨建国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15.14元(1584.57元/月×5.5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15.1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一胜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胜特公司在停产期间向每个职工支付了生活费300元,杨建国在2013年6月前就已经离职,且自己故意不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不亲自来领取费用,上诉人一胜特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杨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715.14元无异议。只是一胜特公司坚持认为杨建国已于2013年6月前已自动离职,不应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6月、7月期间停产未给付杨建国工资,杨建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一胜特公司上诉称杨建国已于2013年6月前离职,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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